民法如何保护亲子关系

admin by:admin 分类:做dna亲子鉴定多少钱 时间:2024/03/28 阅读:27 评论:0

民法如何保护亲子关系

图为庭审现场。

导读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中的基础一环,对个体成长、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有一位“母亲”却将“儿子”诉至法院,要求否认亲子关系。近日,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并支持了这位“母亲”的协商请求。原来,这个“儿子”是丈夫私自找人所生……。本案的审理,是对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

想要二胎丈夫动歪心思

妻子起诉否认母子关系

为了明确双方的抚养、赡养、继承等问题,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妻子高某2020年即到顺义区人民法院想起诉郭某、小郭,但是当时没有合适的案由,只能暂时作罢。直到法典正式施行,新增了亲子关系之诉。法典千零七十三条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依法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根据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拟制的亲子关系,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更终,顺义区法院支持了高某的协商请求,确认其与小郭不存在亲子关系。

■裁判解析

慎重处理亲子关系纠纷

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是新时代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也是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重要依据。它不仅仅是道德规范,更是通过法典相关规定将其上升为。婚姻家庭以血缘和情感为纽带,而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婚姻家庭更基本的单元。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婚姻家庭甚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但是,近年来随着的社会事件和隐私案件的不断增加,相关问题成为热议焦点。

一、关于亲子关系的确定问题

我国对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法典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活动,以及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作出了规定,虽未正面回应问题,但也间接否认了的合法化。

从理论面上看,亲子关系的确定曾有四种理论,即分娩说、基因说、契约说及儿童更大利益说。

分娩说主张母亲为法定的母亲,采用“分娩者为母”原则,但如果分娩者本身不愿意承担亲权责任,就会不利于解决未成年人的抚养等问题。基因说只承认与孩子有生物学上联系的亲子关系,但却无法处理胚胎来源于匿名捐献者的情形。契约说主张以协议来确定上的父母。但有学者认定关乎生命伦理,不受传统合同法和意思自治的约束。儿童更大利益说主张以儿童利益为核心,根据监护能力、情感联系、成长环境等因素来认定母亲。此前,我国首例子女监护权案的二审法院,就采用了分娩者为母的理论及儿童更大利益说理论。

根据以上规定,当前我国确认亲子关系的重要依据就是亲子关系鉴定,即采用基因说。而首例子女监护权案采用了分娩说与儿童更大利益说。如果母亲与血缘母亲不是同一人,且都主张己方与子女存在亲子关系,分娩说与基因说就存在巨大的冲突,亲子关系也难以确认。在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子女通常情况下存在父母,主张否认一方通常是其上的父母,因为双方很有可能不是提供卵子或精子的一方,在夫妻双方同意生子后反悔,或者父或母一方根本不知道的事情。

本案中,高某称虽然小郭的医学证明上的母亲一栏是其本人,即高某系小郭的母亲,但其称之前并不知道小郭的存在,其没有和郭某协商一致生子,根据高某提供的证据也可判断出其与小郭不存在血缘关系。因此,更终法院支持了高某否认与小郭存在亲子关系的诉求。

二、关于亲子关系纠纷协商时效的思考

按照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协商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是否也应适用协商时效的相关规定?

首先,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是既定事实(分娩说、基因说),原则上不应当适用协商时效;其次,在婚姻家庭领域,除了规定之外,道德同样也发挥着一定作用,父母一方可能早已明知孩子并非自己亲生,为了维持家庭环境的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等原因一直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此时对父母的否认亲子关系协商是否应当适用协商时效制度应当审慎处理。

通常,母亲或者血缘母亲不会主张子女抚养权或者要求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如果父母一直没有否认亲子关系并继续抚养子女,或血缘母亲后续若起诉主张确认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是否应当适用协商时效也需要谨慎考虑。

■专家点评

保护亲子双方合法权益

国内人民法学院教授 龙翼飞

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制度,是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创设的隐私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婚姻家庭制度应当遵循“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根本要求。法典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项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核心立法思想,即“人权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伦正义、人本秩序和人文关怀”等,为规范亲子关系和保护父母子女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对该案所涉及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准确的评价。法典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该案所涉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违背了当代国内的社会主义伦理道德,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违法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莉 杨杰 吴楠

编辑:任喆

学习手册

贵州省水利厅

前 言

要积极推进法典实施,充分发挥其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重大意义】

【乡村振兴】

【大数据】

【大生态】

【营商环境】

【知识点】

【重大意义】

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习近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隐私商事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外资企业法、技术合同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著作权法、收养法、公隐私、担保法、保险法、票据法、拍卖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大批隐私商事,为编纂法典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待,把编纂法典摆上重要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编纂法典作出部署。之后,我主持3次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分别审议民法总则、法典各分编、法典3个草案。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经过5年多工作,法典终于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

法典在国内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法典系统整合了新国内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隐私规范,汲取了安康民族5000多年优秀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法典。实施好法典,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加强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典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等隐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更普通、更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法典把我国多年来实行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一系列重要制度成果用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规范经济生活和经济活动赖以依托的财产关系、交易关系,对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场经济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隐私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策机关、监察机关、隐私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隐私权利不受侵犯、促进隐私关系和谐有序。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法与时转则治。”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变化,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实践表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人们新的工作方式、交往方式、生活方式不断涌现,也给隐私立法提出了新课题。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隐私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更直接更密切。各级隐私机关要秉持公正隐私,提高隐私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要加强隐私隐私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隐私公信力。要及时完善相关隐私隐私解释,使之同法典及有关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隐私适用标准。要加强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隐私审判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加强隐私检察工作,加强对隐私活动的监督,畅通隐私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案件名义插手隐私纠纷、经济纠纷。

第四,加强法典普法工作。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体系中条文更多、体量更大、编章结构更复杂的一部。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要广泛开展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认识到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要把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法典教育。

法典专注术语很多,要加强解读。要聚焦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需要把握好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阐释好法典关于隐私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阐释好法典关于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维护人格尊严、促进家庭和谐、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阐释好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

第五,加强我国隐私制度理论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日新月异的民法实践相比还不完全适应。要坚持以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隐私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隐私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要带头宣传、推进、保障法典实施,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遵守、维护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能力和水平。

※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5月29日在十九届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法典的主要内容和各分编编纂亮点

编“总则”规定隐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法典各分编。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法典草案的更后。编共10章、204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基本规定。编章规定了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其中,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体现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国内特色(条)。同时,规定了隐私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保护,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第四条至第八条)。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九条)。

(三)关于隐私权利。保护隐私权利是隐私立法的重要任务。编第五章规定了隐私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法典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百二十三条)。同时,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百二十七条)。此外,还规定了隐私权利的取得和行使规则等内容(百二十九条至百三十二条)。

(五)关于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隐私责任是隐私主体违反隐私义务的后果,是保障和维护隐私权利的重要制度。协商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制度,其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秩序。编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规定了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制度:一是规定了隐私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对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等特殊的隐私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规定(编第八章)。二是规定了协商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效果,协商时效的中止、中断等内容(编第九章)。三是规定了期间的计算单位、起算、结束和顺延等(编第十章)。

二、物权编

物权是隐私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隐私关系,是更重要的隐私基本制度之一。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法典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制度。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通则。分编为通则,规定了物权制度基础性规范,包括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以及物权保护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关于坚持和完善国内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为贯彻会议精神,法典将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第二百零六条款)

(二)关于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分编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包括所有权人的权利,征收和征用规则,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等所有权基本制度。针对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业主大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一是明确地方政策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是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并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三是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款)。

(五)关于占有。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第五分编对占有的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及孳息的返还以及占有保护等作了规定(第二编第二十章)。

三、合同编

四、人格权编

人格权是隐私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隐私主体更基本的权利。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规和隐私解释的基础上,从隐私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隐私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第四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四编章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一是明确人格权的定义(第九百九十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九百九十四条)。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第九百九十五条至千条)。

(四)关于肖像权。第四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明确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一是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并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九条款、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了合理平衡保护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典结合隐私实践,规定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千零二十条)。三是从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一条、千零二十二条)。

(五)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四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一是为了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法典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更正或者删除(千零二十八条)。

(六)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四编第六章在现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一是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二是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千零三十四条、千零三十五条)。三是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千零三十六条至千零三十八条)。四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五编章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平等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并在现行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千零四十三条款)。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更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增加规定了更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千零四十四条款)。三是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千零四十五条)。

(五)关于收养。第五编第五章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规定,并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制度:一是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千零九十三条)。二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

六、继承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六编章规定了继承制度的基本规则,重申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制度。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等均按照规定确定的继承方式。第六编第二章规定了法定继承制度,明确了继承权平等原则,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第六编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一是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法典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至千一百四十九条)。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千一百五十八条)。三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千一百六十条)。

七、侵权责任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七编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等一般规则。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一是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六条款)。二是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七条)。

(二)关于损害赔偿。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法典增加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八、附则

更后部分“附则”明确了法典与、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关系。法典施行后,上述隐私单行被替代。因此,法典规定在法典施行之时,同步废止上述隐私单行(千二百六十条)。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康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款、〈安康人民〉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作为与民法通则、相关的解释,也同步废止。

【乡村振兴】

孙宪忠:与乡村振兴的十个法治问题

一、引言

党提出把乡村振兴作为下一步国家发展的重大战略之一。中有很多关于农村问题的规定,从乡村振兴战略和乡村治理的角度看,中的许多规定可以遵循。这方面的问题很值得研究讨论。研究这些问题时,要重视两个核心的民法规则:一个是关于农村居民组织体的规定,也就是第96条关于农村集体法人作为民法特别法人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这个组织体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第261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乡村振兴也罢,乡村治理也罢,很多问题的研究都和这两个制度直接相关或者间接有关,而且这两个制度在编纂过程中有比较大、比较明显的变化,很值得研究讨论。

依据第9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在民法中明确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法人,这在以前是没有的。从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几十年。从我国现行所确定的制度基础来看,从国家未来的政治、经济发展和农村发展格局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要长期存在、继续发展下去。因此,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一点特别值得研究和探讨。还要看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这提出了“特别”的准确含义的问题。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下一步农村改革发展和依法治理,意义都非常大。事实上,以前的政策和上、政治生活中早已出现农村集体的概念,但这个概念所包括的组织体的形态及其含义没有写入民法。宪法物权法等都提到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一个自然人的合伙,还是一个法人体,或者是一个其他什么样的组织体,没有任何规定。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而且是特别法人。在笔者看来,这个规定首先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更重要的是,有为下一步乡村振兴和农村治理提供基础的意义。因此,相关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第261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这个规定相比以前的相关规定有一个重大的改进。在以前,集体所有权就叫集体所有权,而将集体所有权称为成员集体所有权。在集体所有权之前加上“成员”两个字,所揭示的内涵很丰富,对下一步农村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这同样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下文就从的角度谈谈乡村治理中十个方面的问题。

二、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所有权制度的重大变化与启发意义

农村问题一直是国内共产党特别关注的问题。从土地革命时期到抗日战争时期再到解放战争时期,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和土地问题都高度关注,无论是党的文件还是党的领导人的著作中都有很多论述。值得注意的,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关于这两方面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有四次重大变化。

国内农村土地制度的第二次重大变化是,建立农村合作社,因此形成了合作社这种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形成了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20世纪50年代中期,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思想指导农民,从互助组开始组建合作社。社会主义土地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填补自耕农经济的严重缺陷,进一步发展农业生产力。如上所述,自耕农一家一户独立经营、占有小块土地,不仅在经营规模上无法取得良好效益,还给机械化农业作业造成无法克服的困难,出现蝗灾、旱灾、洪灾时,单一农户根本无法抵御。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革命思想领导农民走集体化道,引导农民组织建立互助组、合作社,把土地集中起来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中产生了区别于地方政策组织的经济组织形态,即互助组、合作社。这就是那个时代的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从互助组、合作社的形态发展到高级社,其结构转变巨大。但是,必须注意一个核心问题:互助组并不触动农民的家庭所有权,合作社虽然取得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但保留了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土地股权。当时指导农民组建合作社的“合作社章程”等文件,明确承认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享有股权且按股分红。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作为合作社的成员,是有其在合作社中的股权这种隐私权利保障的。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隐私权利一直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老一代革命家薄一波所著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这本书里,对这一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发展情况有很清晰的描述。

在探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有权的历次重大变化时,应该看出来,虽然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农民的组织体以及农民土地问题非常重视,但其指导思想中有坚持不变的因素,也有多次变化的因素。笔者认为,这个不变的因素,就是执政党和政策对国内农民集体组织体以及农民地权的制度一贯非常重视的态度,及其一贯实事求是地探索符合国内国情也符合社会主义理想的指导思想。在探索的过程中,一些政策和的出台也曾经有盲目冒进的情况,但在认识到相关错误之后,比较及时地予以了纠正。而一再发生变化的因素,其实就是我国在农村和土地制度上的探索因生产力水平发展变化而带来的政策和上的不断调整。应该看到,农民组织体制度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建立,其基础是要为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确立符合经济发展水平的生产方式,然后在这种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建立相关制度。从历史资料来看,在20世纪60年代,我国农业总产值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70%左右,而农民人口数占国家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七八十。在这种情况下,农业总产值与其对应的农民人口总数是相当的,当时的农业可以自产自足,甚至可以脱离城工商业而独立发展。这就是说,当时农民基本上可以从农业收入中获得比较恰当的社会保障。经济基础决定上建筑,当时国家建立的农村集体组织制度、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都具有脱离城工商业、脱离国民经济整体的特征,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表现就是把农民稳定甚至固定在土地上,限制他们离开土地而自由流动。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封闭性对农民并不构成损害,甚至在一些地方、一段时间内,农村的生活水平还高于城。因此,当时国家还作出农业支持城工商业发展的决策,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剪刀差的现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相关立法冲突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首先引起关注的是农村现在的体制。在我国现行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涉及农村社会治理的基本,它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民自我治理的组织形式,并且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一些基本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权利,尤其是土地权利。这与第96条的规定不一致,与第261条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也不一致。如前文所述,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是独立的隐私主体。第261条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些立法上的冲突,我国立法机关在下一步立法或者修订时要注意研究解决。这是推进乡村治理中应该思考的问题。

当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关于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权利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从其立法的历史背景看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在相当一些地方,前文提到的原来存在的村民小组确实出现了功能丧失的情况。这些地方的集体组织除了土地所有权,已经没有其他经济力量,除了发包土地,不再组织其他经济活动。在土地发包工作完成后,在承包期限20年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普遍强调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强调这个组织在各个地方都要发挥作用,确实也不妥当。但是,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一些农村集体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的地方的实际情况。更典型的,比如,在京广沪等地方的城郊区,农村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这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一直存在。在这些地方,居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有严格区别的,一个居民要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不答应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即使在以前不发达的地区,农村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立法上应该普遍区别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必要性。(1)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实行“三权分置”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被激活,它们必须出面行使土地所有权,而此时村民无法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混同,即村民不能直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在浙江义乌,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之后,一些外地来的打工者、长期居住者也可以取得当地的住房,甚至取得当地的农民户口,但无法取得当地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着“三权分置”的普遍推进,这方面的政策需求越来越显著。(2)农村富裕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愿意稀释其权益,从而要求区别其成员身份。在比较贫困的地方,农民在区别有户口的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上不太纠缠,村民就是这个组织的成员。但是,在村集体富裕之后,农民就不愿意自己的利益被稀释,他们会排斥其他村民加入其经济组织。这一点在城郊区表现得更为强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通过组织决议限制其他人加入。这一点在东部发达地区、南方农村,表现得特别突出。即使西部原来比较贫穷的地方,也是如此。比如,我们在陕北调研时发现,一些农村地区因赋存的石油、天然气资源被发现而走上富裕道,但当地村民约定,对于带子女嫁入本村的妇女,其子女可以落户口,但不能作为集体成员。(3)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力量强大,以前的生产大队、小队都已经改造成总公司、分公司、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这样的组织机构建立后,新来的农民虽然在登记有户口,但不能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个问题更早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广东南海地区,那里更早实现了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对固定化,就是把村民的身份折合成股权或者股份,把增人不增地改造成增人不增股。这种做法一开始饱受争议,后来慢慢被认可,甚至逐渐在全国推广开来。对于这个问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

在未来乡村治理过程中,如何处理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制度建立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基组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以村民自治组织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做法的普遍性、必要性、正当性确实存在值得思考的地方。尤其是,在第96条已经明确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之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组织权利的做法确实不妥。因此,笔者建议在乡村治理的法制建设中,首先应该解决村民自治组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相区分的问题。

四、规定农村集体作为特别法人的民法意义

第96条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这一规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人合法人”是我国法学界探讨很少的,其性质、特征都需要仔细研究。从实践角度看,其意义更加显著,对下一步农村治理的制度推进,可以说非常关键。这种特别法人到底有何特别之处?在理解这种法人的时候,需要抓住哪些基本要点?这些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性质,首先可以拿它和更为人们熟悉的几种法人作对比。与承担政治职能的各种法人(公法法人、机关法人、党派法人等)相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典型的民法法人,它不承担宪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职责。相较于公隐私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更大特点表现在加入法人、取得法人成员资格的制度上。公隐私人以投资作为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以投资的多少来确定成员的权利份额。这样的法人,上称为“资合法人”。而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从20世纪50年代建立的合作社以来,都是一种“人合法人”,强调成员的身份而不是资金的投入。集体身份更加强调成员的自然人身份。过去,我国很多法学著作认为“人合法人”是一个落后的形态,因为成员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不清晰。但是,合作社的建立通常是为了帮助某些特殊群体,国家不仅在政策、上甚至在财政上都要给他们一定的优惠或者扶持,因此,“人合法人”就要强调成员的资格,不能像公司的投资人那样谁的钱多听谁的。这就是“资合法人”与“人合法人”的区别。农村集体组织加入方法与公司股东加入方法的区别是很大的。但是,这样的举例并不十分准确。因为合作社的成员,其财产权利和义务还是清晰的,只是在加入合作社时并不一定将其财产入社,而是以其身份入社。这种情况比较符合一些保护性产业和人群的特殊利益,如符合我国农村居民及其产业的现状。

还有集体法人的问题,即法人内部治理的问题。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已按照公司的方式组建了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经济联合公司及其分公司。一些地方已采用公隐私上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了股东大会、成员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类似的机构。而在其他更多的地方,农村没有这样的机构。如果建立法人制度,希望也能建立这样的机构。当然,对于如何建立,还需要深入研究。

五、集体组织中的成员和成员权的问题

第261条特别强调集体中成员的权利。其实,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中主要的就是社团法人;而社团法人都是有成员的,有成员,就有成员权的问题。只是过去的政策和忽视了这个要点,造成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方面存在缺陷。规定了这个成员权,事实上具有拨乱反正的含义。而且,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和没有特别在意成员本身的资格和成员权利,这一点造成的麻烦并不多,因为有关安排听政策的。而随着经济发展,乡村经济越来越壮大,成员权的问题就不能不解决。因此,的这个规定,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上文说到,现在经济发展起来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要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很多年以来,我国有的地方先是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后来又提出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这些地方性政策的精神,就是集体成员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的思想的反映。其实,提出这些政策的地方都是经济发展非常好的地方,这些地方的农民集体成员不希望自己的利益被稀释,因而强烈呼吁成员资格固定化。而固定化以后,成员权的问题就彰显出来。比如,上海有些地方把农民的资格固定以后,有些人即使已进城多年,村里仍给他们分红,因为他们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一直没有消失。笔者在上海郊区调研中看到一个案例:有个人在城里工作很多年,配偶和孩子都在上海区,后来得到村里分红好几万元,他自己都感到惊讶。原来他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分红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算起,村里成员资格固化了,成员资格就变成具有经济价值的成员权,因而给他分红。

现在,集体成员权的制度设计还不完善。比如,成员资格如何取得、如何丧失,成员权包括哪些内容,成员权怎样行使、怎样保护,都还是比较大的问题。据我们调查,这些问题在一些地方已经比较严重。比如,乡村治理过程中的财务问题就是成员资格和成员财产权利的焦点。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这些问题是很有必要研究解决的。

六、集体所有权的问题

我国过去虽然没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制度,但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一直是有规定的。不过,过去的立法和政策把农村集体所有权定义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方式,特别强调其政治上的意义。近些年来,从物权法到第261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都强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从一种政治性的权利演化到财产性的权利,其中的变化非常大。目前,我国社会对这方面的研究和讨论还是不够的。尤其在集体成员资格相对固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权如何实现其民法上的价值,比如,成员如何在集体中行使权利?对此,现行政策和还是空白。

另外,过去的政策和强调以土地作为主要对象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对农民生存发展和社会保障的作用,现在其合理性、正当性到底如何?很多人认为,这里有一个政策底线。那么,这个底线设置得是否合适?这些问题都有待研究。集体所有权如果是财产权利,就应该按照财产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如果是保障性的社会权利,就应该按照社会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显然,目前立法上的一些设想是不符合现实的。现在农民的很多社会保障只能通过城工商业反哺来实现,让农民以土地和农业来保障其生存和发展,显然是做不到的。现在,集体所有权的政治性色彩已慢慢淡化。

第261条规定的“成员”两个字的意义非常重大,下一步的农村体制构建必须依靠集体所有权,而集体所有权必须建立在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成员权的基础上。物权法制定时有人说,这样强化个人权利,是不是把集体所有权变成了私有权?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前文说到,安康人民成立初期建立初级社和高级社的时候,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隐私权利都保留着,当时的合作社当然是社会主义的组织体。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就彻底解决了过去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这些制度要点,在农村下一步发展中尤其要予以重视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问题,也有人提出,“三权分置”制度推行以后,集体所有权淡化了,因为立法上突出强调的是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所有权,而不是集体所有权。这种观点,笔者也不赞成。我们调查发现,在农村推行“三权分置”,离不开集体法人,也离不开集体所有权。比如,在农村实行耕地的“三权分置”,实际上要把土地合并起来进行规模化经营,甚至有可能引进外来的农业公司,让城人或者外地人组织公司在农村经营,进行土地开发、规划,如种植果蔬、种粮食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本土的家庭农场,还是外来的农业公司,基本上都不与单一的农户签合同,而是和集体签合同。虽然也有一些地方,“三权分置”的合同是和农民家庭或者个人订立的,但实践效果好的都是同集体订立合同的。同集体订立合同,可以避免上的各种难题。在这种情况下,集体行使权利,这个权利本身包括集体组织法人制度的适用问题,也包括集体所有权的适用问题。因此,淡化集体法人和集体所有权的考虑,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特点。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以及相关的“三权分置”问题

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运作的政策和基础,因此,对集体的作用要充分承认,对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也要加以重视。有观点提出,既然给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农村为什么还出现很多土地被弃耕?农民为何还要离开土地?解释这些问题时要认识到,农民也要生存和发展,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挥不了这样的作用。但是,农民不愿意放弃土地权利,他们即使在城打工甚至创业,已经定居城很多年,也不愿失去农村的土地。这就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演化成一种财产权,不再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因此,决策者对这个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认识到,推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势在必行。有报告证明,我国农村实行耕地“三权分置”的面积已经达到5亿亩左右,未来的发展空间应该说还是很大的。

“三权分置”是在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重新把农村土地实行规模化经营,让土地能够产生更大的效益。建立现代化农业、绿色农业、环境友好型农业,必须建立这样的农业体制。因此,下一步推行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新型乡村治理,必须把“三权分置”当作一项重要的制度予以推广。为此,需要进一步研究“三权分置”中的问题。虽然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但相关规定显得简单,在面临立法争议时,一些规则采取了模糊化处理的措施。如果要大力推行“三权分置”,就必须把地权运作的基础问题搞清楚。现在有一些重要的制度,还需要理论界予以解释。比如,“三权分置”以后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对此,争议很大。相关条文虽然表述得不细致,但大体上承认这样一种情形,就是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在纳入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这项权利就转化成一种物权。土地经营权如果没有纳入登记,就没办法转让、没办法抵押。因此,“5年登记”是制度建设中的关键词。没有纳入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怎么流转?基本上就是按照租赁的方法进行流转。为什么还要保留租赁,而不把它变成物权?答案很简单,那就是,不能一刀切。

八、其他急需关注的四个问题

1、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当然,首先要解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序扩大的问题,把紧宅基地审批关。我国人口多而耕地有限,宅基地不断侵吞耕地,这个问题现在已经非常严重。另外,要推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三权分置”。在全国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农村空地空房都很多,很多宅基地上盖起的房一年四季无人居住,只在春节时才有人住。现在城居民有到农村居住的强烈愿望,因而推行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很有前途的。

2、农村建设用地权利的问题

3、新型农村合作社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成员权得到立法强化之后,新型农村合作社发展迅速,新的农民专注合作社法也随之出台。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将成为乡村振兴战略和农村治理的重要抓手。我国农民专注合作社法制定时间并不长,但实施中出现了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修订该法。

4、农村集体、农民家庭和个人的各种土地权利登记问题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非常重要。笔者在从事民法学研究的早些年,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的“五个统一”,就是基础统一、效力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以及登记证书统一。现在城里的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了这些理想。在农村,这“五个统一”还没有完全实现,但政策方面下了很大力气,推行农地登记确权发证。农村土地登记确实困难大,因为承包地多数是小块地,登记确权工作量很大、费用比较大。一些地方通过农村自己建立台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无论如何,农村土地权利登记是财产权利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将其做好,对于下一步乡村振兴和乡村治理是很必要的。

【作者简介】

孙宪忠,国内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委员会委员,国内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大数据】

法典这样规范数字时代生活

光明日报

编者按:

从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到加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典适应数字时代发展态势,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屡受侵害的现象,法典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且首次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这些条款,对我们的日常生活将产生哪些影响,起到什么作用?光明智库邀请专家分析建言。

本期嘉宾

国内政法教授、国内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

北京法学院教授王成

华南理工互联网研究中心谢惠加

上海习近平新时代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基地研究员杨嵘均

视角1:总体透视

——法典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多处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

光明智库:法典里和数字生活有关的条文大致包括哪些方面?

赵旭东:当前正处于数字信息时代,传统民商法的制度规定在新型交易模式面前需要进一步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典既要充分反映数字时代特征并应对时代变革给带来的挑战,又要对数字时代的产物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

比如,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等条文,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等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当前盛行的“网购”引发的争端。此前合同法并未就电子合同有关事项有所规定,导致隐私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王成:法典多处对数字时代出现的新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更值得关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百一十一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千零三十四条到千零三十九条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涵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内容,为其他部门法(比如行政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民法基础,也为进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提供了基本法基础。

杨嵘均:法典反映出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快速性、广泛性的特征,也反映出知识经济时代隐私主体权利受侵害风险增加的特点。值得期待的是,在现行规定基础上,法典将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中指出,将围绕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制定生物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

视角2:数据流通共享

——法典可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

光明智库:数据保护的意义是什么,法典相关内容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法典对数据保护的相关规定具有长远而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规定可以调动权利主体保护数据的积极性,在权利受侵害时进行和索赔,进一步震慑侵权者;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网络信息经济高速发展阶段,数据的合理使用可以促进产业经济的发展。法典在保护数据的同时,也为数据合法合理的流通和共享留出空间,比如对侵害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法典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后续细化规定数据保护的单行法提供了立法依据。

谢惠加:数据不仅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驱动力,也是提高数字社会治理水平的关键要素。为此,中共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场。

数据保护是数据开发和利用的前提。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数据保护法的情况下,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社会治理要求,法典百二十七条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该条规定,“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如果对数据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那么该数据的集合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数据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保护。

杨嵘均:法典对数据保护作出的规定,不仅给具体的相关法案确立了基本方向,还能够给个人和企业提供良好的数据生活环境,通过净化网络数据空间、遏制和打击数据贩卖以及数据犯罪等违法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王成: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行踪溯源、人脸识别、疫苗研发等都建立在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的基础上。如果这些数据被非法利用,后果不堪设想。法典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是其他部门法的基础。数据处理流通和安全保护都需要依法进行,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势在必行。

视角3: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隐私和信息泄露事关每个人,加强保护任务艰巨

光明智库:法典从哪些方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

赵旭东: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条款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整体的规范框架以现在的法典以及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刑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主要依据。

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了第四编人格权中,其中,第六章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典首先在千零三十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其中“电子邮箱”和“行踪信息”首次被明确纳入了个人信息范畴,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千零三十五条从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和条件方面进行了规定,延续了网络安全法“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法典还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定了免责事由,如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等,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处理成本。

王成:法典注重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以及信息主体同意的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了可以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可以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以及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视角4:网络侵权

——互联网企业或有互联网业务的公司如何合规经营?法典作出规定

光明智库:对于平台侵权,您怎么看?法典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对于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法典提供了更细致的规则指引,“通知—转达—反通知—转达”的流程规定,有助于企业“照方抓药”,在面对权利人信息侵权投诉时,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证明网络信息服务企业与网络用户成立连带责任的证明成本,要求互联网企业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应对网络信息侵权,由被动接收转为主动排查,有助于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

杨嵘均:当前,平台侵权较为普遍,比如一些软件为了获取用户资源,在使用权限里设置很多不必要的障碍,如果用户不同意将无法使用该软件。还有一些网络平台获取用户资源后,贩卖出售用户隐私以获利。但由于立法缺失、资源占有不平等的原因,一般而言,个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平台由于缺乏监督而缺少自律。

谢惠加:法典千一百九十四条至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主要作用表现在:

推动新兴平台经济发展。千一百九十五条第2款赋予平台根据侵权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权利。这一规定符合平台多样性、产品多样性所决定的制止侵权措施差异性的特点。

打击恶意侵权投诉行为。千一百九十五条第1款规定,侵权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该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被投诉人的合法权利。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协商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视角5:数字遗产

——法典继承编写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光明智库:很多网友关注“数字遗产”问题。知识付费账、微信、购物券等虚拟物品将来是否能继承?

赵旭东:“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关注量上百万的微博、头条,其引导互联网流量的能力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二是能否满足被继承人的精神需求,例如,储存在微信里的文章和照片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往往是满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怀念或追思的重要载体;三是是否符合财产属性,是否具有人身性。不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支付宝账户内的资产、购物券等,应允许继承。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社交账一般不允许继承。并且,大多数主流互联网服务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往往都会约定“账归运营商所有”。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依照规定继续使用这类“数字遗产”。如若公民希望将具有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继承下去,可以预先采取一定措施,如将账、密码交由亲属保管。

王成:“数字遗产”能否继承,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属于遗产;其次看能否继承。根据千一百二十二条的文义理解,遗产需要具备财产属性。网络世界的虚拟物品五花八门,游戏币、购物券等由于有明确的金钱价值,财产属性更强。但微信、豆瓣等社交账是否属于财产,难免会引发分歧。这些虚拟物品与用户人格高度相关,在继承时可能会遭遇“人格权不得继承”的挑战。社交账户等虚拟物品不仅涉及用户自身的言论表达,还可能涉及与其他用户的通信与互动。这种互动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私密的,会涉及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通信秘密等问题。是否允许对虚拟物品进行继承,还要考虑到对这些权益的平衡。

谢惠加: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实际上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凭证,其权利的实现需要网络服务商的协助,受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制约。因此,对于类似网络账的“数字遗产”能否继承,可能要取决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约定。

光明日报(2020年06月04日07版)

【大生态】

中生态环境保护条款

相关条条款摘录:

编“总则”

章基本规定

第九条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序,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因素确定。

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协商的赔偿范围。违法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大生态】

以绿色法典回应环境民生关切

国内法学会副会长、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吕忠梅

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世界上部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法典。它意味着对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限制性义务,宣示了民法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绿色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的重要体现,如何处理好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隐私权利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理念,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确立和贯彻“绿色原则”,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负责

人类进入21世纪,环境保护成为今天的法典必须作出回应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工业革命以后,人类对环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欧洲各国法典因没有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所确立的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过失责任等成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日益严重的原因之一,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这些国家相继对法典进行修改,增加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内容。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也同样面临着环境问题,“未富环境先污、未强资源先枯”的情况亟待解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法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百科全书”,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治工具,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的向往,是时代所需、人民所盼。

法典遵循“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从事隐私活动所须遵循的“绿色原则”,对传统民法秉持以个人利益中心的价值观进行了适度矫正。“绿色原则”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对隐私活动的总括性规定的地位和功能,以限制隐私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态环境影响方式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

建立“绿色条款”体系,确保民生福祉得以实现

我国当今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既源于绿色发展的理念贯彻得还不够全面,使生态环境问题成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也源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不尽完善,使国家提供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能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存在“短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绿水青山不仅是金山银山,也是人民群众健康的重要保障。”这些论述极大深化了传统民生理念、拓展了民生内涵、丰富了民生次,在生态文明新时代彰显与赋予了民生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环境利益。

首先是为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进行优质生态产品的充分供给和公平分配。法典第242条、246条、247条、248条、250条、251条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

其次是承认和尊重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法典第325条对自然资源应“有偿使用”的原则性要求,完善了公共自然资源的配置方式,有利于避免公共自然资源无序开发利用导致的“公地悲剧”,维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价值。第326条明确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增设对物权使用施加环境保护的限制,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第346条明确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即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彰显了土地等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由此,自然资源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也是承载了“更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态环境。

再次是加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违法成本,以更严格的制度保障环境民生。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七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在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第1229条将环境侵权责任原因行为确定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第1232条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5条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费用承担的规定,在隐私责任以损害填补为指归的范围内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第1234条和第1235条增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等规定,为法典与环境保护法有关公益协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奠定了立法基础。

法典通过助推实现公权与私权的良性互动的方式,积极回应环境民生关切,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准确把握法典“绿色原卿”“绿色制度”的内涵,是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环境隐私制度的重要前提。

【营商环境】

对营商环境及公司运营的重要影响

上海律协专题研究报告

作为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的,虽然其名称中含有“民”字,但因为是规范全社会的基础关系,被誉为“公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规定公民私权利的同时,也对法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规制,故必然会对作为法人的公司的运营及营商环境产生重要影响。

由于条款过千,本报告无法面面俱到,现谨立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并结合公司日常营运的诸多方面,简要分析其对于公司运营的影响。

部分与优化营商环境

“法治是更好的营商环境。”是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础性,起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亦能对于优化我国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一、维护场主体平等,增强场主体法治信念

可以说,平等是的基调,产权平等保护是贯穿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产权平等保护能够增强境内外企业和个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信心和动力,是健康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

从权利主体看,不管是国资企业、民营企业、内资公司、外资公司、亦或是这种规模的企业、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一律对其权利平等、依法保护。从权利类型看,不论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人格权或是财产权、债权等等,都可以通过得到全面保护。

对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的主体隐私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有助于保障不同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在社会主义场经济下的平等地位,为各类场主体创造公平的营商环境,提供一个平等、良性的竞争平台,有利于帮助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等群体形成积极且稳定的场预期,从而为社会经济发展和场交易繁荣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二、帮助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

自我国物权法实施以来,对于流押、流质的效力一直是采取否定态度。债权人如果要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就必须经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或者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与其协商并达成折价抵偿债务的协议。通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不利于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

为优化营商环境,对此作了慎重权衡,规范了关于流押、流质的相关问题,虽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抵充债权,但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若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债权数额的,债权人应当将超出部分归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反之,不足部分则应仍由债务人清偿。

在抵押、担保物的范围方面,此次将动产抵押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现动产抵押的范围已经扩展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在权利出质的范围方面,将应收账款进一步明确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这就为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各类收费权担保提供了制度依据。

另外,此次还新增了抵押财产可转让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更大程度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也有利于抵押财产的自由流通,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场的交易流通性。

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我国在立法面次对高利放贷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场正常金融秩序、打击“高利贷”“套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具有重大的引领作用。

三、对公权、私权的边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针对现实中“行使公权力导致隐私主体私权利受损”的问题,对公权力行使设置了明确的边界。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一个国家里公权力制度的运行秩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个国家营商服务环境的优劣好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策要以保证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策建设,把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反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划定了公共事务与个人事务的边界,为正确处理政策与场、政策与隐私主体关系的提供基本参照。比如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了政策部门的行政登记及收费职责;第二百一十八条对政策登记机关的信息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些规定都是在隐私基本法面设定了政策职能机关及其的法定职责,同时也保护了隐私主体的相关权益。

不仅是民商事主体在进行隐私活动时的基础,也是政策机关行使公权力、履行职责的基础。各级政策应当以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许可,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决定、执行和监督救济程序,不断增强我国法治政策的制度竞争力,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

第二部分对于公司运营的具体影响

节对公司资金融通行为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作为重要商事主体,对外借贷等资金融通行为也越发频繁,大部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或多或少的借贷,笔者认为的出台对公司借贷行为有以下几方面影响。

一、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新增“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可谓是本次关于借款合同章节的更大亮点,通过隐私的形式来禁止高利贷,在单独的隐私案件中,给予认定高利贷合同无效以明确的依据。毕竟启动程序有相对严格的立案标准,施行后,对于受到小额贷款公司高利放贷迫害的个人或者企业,理论上可以不依靠程序,也能达到隐私案件中维权的目的。当然,理论和实践会有一定差距,但是无论在隐私实践中,能否达到以上效果,起码已经通过隐私立法的形式禁止高利放贷。由此对于公司运营需要向民间游资借款时,也是一个重大利好消息。

当然,有了禁止高利放贷的隐私依据,在认定高利放贷合同无效时,也要视情况而定,不能以偏概全。一般此类合同就真实本金以及允许的利息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而超出允许的“高利”约定,是无效的。在颁布之前,各地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不应一律无效,此种判决已经突破了有关企业拆借合同无效的规定,进一步以法典的形式对法院前述隐私实践行为予以确认,在此不作赘述。

二、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问题

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此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这次改动,是将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金融机构等法人主体在内的所有主体。

这就意味着公司若作为贷款人,若与借款人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的,还可以根据前述规定,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是如果借款合同连利息都没有约定的,直接认定为没有利息。这就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谨慎对外出借资金,迫不得已出借资金时,也要务必对利息约定要明确、清晰,否则将面临资金被免费占用的不利后果,这就对公司日常的资金拆借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节对于公司涉及担保事务的影响

一、对于公司涉及保证责任的影响

(一)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很多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以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此次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将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修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担保法里两种保证责任的定义基本没有改动,连带保证责任仍是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一偿债顺位,无先后之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中择一主张债权;而一般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质,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偿债先后有顺序之分,债务人在先,保证人在后。两者更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个调整,笔者认为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故意模糊保证方式的约定,加之保证人不了解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不无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贷款需要,自己作为保证人签字画押的情形,同时也存在公司经营者个人举债时,用公司作为其保证人盖公章的情形,的上述调整,能促使贷款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严格审核合同内容,以趋近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达到诚实信用的效果。

(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笔者认为这样的调整,实际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方向一致,也是为了变相降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风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要务必注意到这几个调整内容,倘若公司是保证人时,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风险较之前是降低了,而倘若公司是债权人时,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模糊表述保证方式和期间,避免公司的债权无法如愿所偿。

(三)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时保证的效力

而第六百九十六条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新规强调债权转让需以“通知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继续在原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施行后,对于存在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公司需尤为注意该问题。如公司为债权转让方,其应当在债权转让时书面通知保证人;如公司为债权受让方或债务人,其应当积极督促转让方及时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如公司为保证人,则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其有权主张不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还有其他调整内容,本文无法面面俱到,只能选择笔者认为对公司运营影响较重的几个点论述。

二、对于公司抵押事务的影响

(一)对“抵押物转让不需要债权人同意”的相关分析

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以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系对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颠覆,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即根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毋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只需知会即可。笔者认为,第四百零六条对于促进公司商事交易、债权债务处理,意义非常重大。

,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办理物权的过户登记或交付,大大降低了抵押人的交易成本。原物权法规定导致了许多公司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还清欠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关于抵押物的交易就无法完成。而第四百零六条在面为摒除此阻碍提供了上的可能性。

第二,第四百零六条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交易风险。第四百零六条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交易,免除了买受人的垫资风险与后顾之忧。原先买家在垫资给卖家涤除抵押权前,交易标的物就被法院查封的案例比比皆是,更后可能会落得一个钱物两空的结局。新制度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这种垫资后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风险。

第四,第四百零六条符合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这种存在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作为物权一旦登记即具有对世效力。即无论所有权人如何变动,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却不会发生变化。此原理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转让抵押物提供了上的法理支持。因此,只要承认抵押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效力,就应该肯定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过大,不利于物的自由转让,过度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达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第四百零六条在促进交易与财产转让自由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权利。

根据规定,抵押财产可直接转让,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另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适用或限制适用第四百零六条,或者利用另行约定的方式改变第四百零六条中的一些内容以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立新制度的同时,设定了一个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灵活性条款,使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将新制度变成一个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第四百一十六条的理解与运用

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款乍看不太好理解,但简单概括来说即: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为了确保基于购买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时限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后,出卖人的抵押权优先于该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人除外。此处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价款抵押权”的概念。

第四百一十六条对公司日常交易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即对于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影响。实践中,在先担保权人往往可能因担心其债权不能受偿而可能过度保守,通常不支持债务人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新项目。然而,价款抵押权正是因其受偿顺位的特殊性保证了价款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进而增强了债权受偿的安全。

除此之外,通常情况下价款债权人多数系在标的物领域深耕多年,在债务人违约时,较普通债权人可更为顺利通过在场上转售标的物变现标的物的价值,实现其债权。对于在先担保权人即已经设立的动产浮动担保权人而言,其利益并没有受到削减,反而获得更好的债权保障,这种保障不是指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责任财产的增多,而是增加了债务人经营盈利的机会,利于债务的偿还。

三、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

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而与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是善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若相对人是恶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那么施行后,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如何确保与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有效呢?首先,公司应严格审查相关担保文件,包括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以及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更新公司章程、股东和董事名单等并与公开资料比对。其次,公司可以增加防御性条款,例如要求担保公司承诺其已根据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内部决议,并对此设置违约救济条款;将担保公司内部决议作为担保合同生效的前提或者主合同义务履行的前提;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承诺其已获得公司授权,必要时,可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次,公司可以变更交易模式,将担保公司变更为债务人之一,变担保为共同债务。

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如何防止公隐私定代表人提供越权担保呢?首先,公司应当强化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并强化公司对外授权管理制度。其次,公司应完善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细化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规范。

一、新增“中介合同”概念

将现行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居间合同”这一概念,虽然由来已久,但目前的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不规范使用的情况。例如,一些房产中介公司在未出台前即直接使用“中介合同”这一概念;再如,部分公司从事贸易活动时,混淆“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概念,或者简单地使用“委托合同”来代替“居间合同”,虽然居间活动的本质也是一种委托,但直接使用“委托合同”来规制居间活动,仍然会存在约定不明或条款不恰当等问题。

本次将“居间”这一措辞修改为“中介”,充分考虑到大量房产中介企业涌现的实际情况,“中介”这一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同时也更加便于其他不是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公司理解和运用“中介合同”,避免混淆使用合同类别。

二、未促成交易时,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

现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实践中,居间人因居间活动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花费一般不会很高,因此在颁布之前,居间合同如没有特别约定必要费用的支付条款,居间人主张该部分费用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从实务中来看,若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一般也不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例如,房产中介一般在促成合同成立后,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一些帮助委托人规划贷款方案、办理贷款手续的“贷款中介”,也是按照委托人贷款收到的金额收取相应比例的服务费。

然而,随着的颁布,第九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中介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看出,其重要的变化在于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约定中介活动产生的必要费用。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有具体、明确的合同约定,中介人将有权直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必要费用,明显降低了中介人的举证责任,从合同履行以及隐私协商的角度增强了对中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委托人“跳单”的处理方式

现行合同法并未对“跳单交易”行为作出具体规制,但“跳单交易”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一旦出现“跳单”,中介人不仅丧失了原本的报酬请求权,还很可能损失前期投入的成本。的出台,为中介人提供了有力保障。第965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在正式实施后,对于合同双方恶意“跳单”,绕开中介人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中介人仍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费。这一规定是对中介场作出的必要规范,维护了中介场的合理交易秩序。但是,若委托人拒不支付中介费的,中介人提起协商,则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委托人绕开中介人订立合同,实践中需要中介人尽量保留中介活动相关证据。至于中介人的举证具体应达到何种盖然性标准,可能需要后续的隐私解释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明确。

上述两个规定不仅是对中介人履行合同的保障,也从制度上规范了中介场,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作出了扶持,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些企业陷入资金困难问题。一方面,对于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来讲,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前期投入,而是否能够收到服务报酬存在不确定性,其经营行为具有一定射幸性质。出台后,通过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即便更终未促成合同成立,至少也能保证中介人收回前期成本。另一方面,针对“跳单”这种恶意损害中介人利益的行为,为中介人收取报酬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便于中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稳定中介场秩序。

此外,由于中介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委托合同,故在这一章的更后新增了一条兜底条款,即“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形形色色的中介活动,一旦相关规定出现空白,则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为中介合同的履行乃至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据。

第四节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影响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和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物业服务场一方面繁荣发展,一方面乱象丛生,导致近年来围绕物业服务方面出现的相关纠纷数量大幅增加,比如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不明晰、物业合同约定不清等引发的纠纷等。新增的“物业服务合同”专章,是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基础依据。本文择其重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更倾向于保护业主的利益,将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组成部分的“服务承诺”增加了前缀,即“有利于业主”,实际是填补了漏洞。施行后,物业服务人通过公开作出的承诺的方式来减少自身义务、侵犯业主权益等行为,将被明确禁止。

二、物业服务人的定期报告义务

在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纠纷中,还有一部分是业主不满意物业费较高,而物业服务欠缺,或者业主认为维修资金使用不明晰的情况。因此,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定期信息公开和报告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这一规定将是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人勤勉尽职的重要依据,值得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避免因自身的疏漏导致和业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协商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在以往的实践中,一旦发生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情况,物业公司很可能直接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逼迫业主缴费,甚至一些物业公司制定的合同中直接约定其有权采取这类措施。实际上,并非所有业主都是恶意拖欠,有时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业主无法按期缴费,比如今年的新冠疫情,发生很多人被隔离在家中甚至在外地的情况。对于一些无法通过网络缴费又隔离在家的老人,这无疑是雪上加霜。此外,在现代社会中,断水、断电等措施无疑会给业主设置诸多障碍,但即便发生协商,业主也很难举证因此导致的损失,或者金钱损失的金额很小,久而久之,业主愈发难以和物业公司抗衡。

因此,专门对此加以规制,明确禁止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保障业主的基本居住权利,同时也能促使物业公司的服务更加规范化,防止物业公司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业主权益。

四、“高空抛物”相关的物业服务人责任

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比照现行侵权责任法,在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中,除了增加了禁止高空抛物的原则、明确补偿人的追偿权、增加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之外,特别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加以明确,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实践中,一些高的业务希望在自家阳台外安装栅栏,以防止自家物品掉落或儿童跌落,但很多物业公司为了所谓小区的美观性,禁止业主安装栅栏,一旦发生儿童从阳台跌落的情况,不只是跌落的儿童面临生命危险,也极有可能损害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施行后,物业公司不仅无权阻止业主为保障自家安全安装阳台栅栏,更应当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节对公司订立合同的影响

除前述新增关于中介合同的内容外,还对原合同法中部分内容作出修改,该等修改与公司在商业往来中如何订立合同息息相关。

一、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升级”

显然,在原合同法及其隐私解释的基础上,首先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新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而非仅限于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范畴。该等新增内容可以包括交货内容、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条款等等。

其次将“不合理”作为衡量涉及“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基础,即并非一律将此类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而是施加了一个“不合理”的限定标准,换言之,如该等格式条款既合法又合理,其内容应属有效。

因此,实施后,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设计格式条款时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如对文字、符、字体采取加粗、划线等标识)对条款内容予以提示或说明,避免合同条款无效;并且公司在设计格式条款时还需注意条款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即使对方提出格式条款无效主张,公司亦能提出有效抗辩。第二,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接受一方,其可以依据“升级”后的格式条款新规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而吃亏。

二、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

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其中,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一条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五百一十二条还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确立规则。

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电子合同以及电子交易的书面形式属性,电子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和交付时间。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赋予了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无二的地位,确保今后公司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线上交易有法可依。公司亦可依据的规定来完善其现行使用的电子合同条款内容。

三、正式规定了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过去,虽然我国理论法学界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合同法始终未对此予以规定,直至更高人民法院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才首次使用预约合同的概念。

而则正式确立了这一概念,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显然,的定义赋予预约合同以独立合同的地位,其与本约合同相互独立,违反预约合同也非承担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承担独立的违约责任。

因此,关于订立预约合同,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以下几点:,公司在谈判、磋商时应慎重考虑框架协议、意向书的条款设定,如仅是初步合作构想,切勿作出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的约定,以免合作未达成而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节代位权新规对公司的影响

原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内容规定于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而第五百三十五条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较而言,对代位权的规定进行了以下明显调整:

显然,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而言,代位权新规的实施将更加有利于其行使债权。一方面,允许代位权行使范围包括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意味着公司可以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等直接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债务人即使采取与次债务人勾结串通、虚设长期债权的做法亦难以再逃避债务,因为公司可以直接对该等长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总而言之,代位权新规赋予了债权人更大的自由,实践中可有效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七节对公司清算的影响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对公司清算作出了有别于公隐私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将对公司清算产生影响。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公隐私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隐私解释二第十八条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公隐私及其隐私解释的规定以及以往隐私实践,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董事或控股股东。

而第七十条、二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的规定,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一律为董事或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而非股东)。

显然,与公隐私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并不一致,那在正式施行后究竟应当以何为准呢?事实上,这两规定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并不能简单以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而应追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理去讨论。由于股东仅承担出资义务,而不承担实际经营管理义务,没有掌握公司的经营、财务信息等(股东即使行使知情权亦需要董事会的配合),因此将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相反,董事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身份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公司解散时具备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能力。

因此,在施行后,公司如进行清算,其应当选择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或组成清算组(无论公司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

二、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

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出台后,实践中如公司面对清算后剩余财产应如何处置呢?虽然公隐私和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问题略有不一致之处,但目前通说观点认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另有规定”的情形即指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因此,公司仍应优先遵循适用公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对公司内部管理的影响

一、新增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以往,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他人造成损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当员工在事故中负有较大责任时,用人单位如何追偿,面一直未予明确。

而千一百九十一条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追偿。”

但需注意的是,这种追偿权并非可由公司任意行使。仅当员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公司方可行使该权利。否则,仍然是按照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则承担员工职务侵权的责任。

二、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

从维护员工人格、尊重员工隐私、杜绝职场性骚扰等方面出发,对公司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彰显了的温度,主要表现在:

第四编系统阐述了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其中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隐私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员工精神健康和性骚扰问题是目前我国职场中亟待关注解决的重点问题。在出台这方面规定的背景下,公司如未尽到要求的反性骚扰义务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公司一方面应尽快建立反职场性骚扰和加强员工精神健康保护的规章制度,通过事前预防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应完善对职场性骚扰的追究问责制度,如设置合理的调查投诉制度,对违反制度的不法员工严惩不贷。

三、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据此,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享有对租赁场所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实践中,若出租方拒绝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租给承租方,公司作为承租方有权以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向承租方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公司遭受的损失。

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作为新国内部以法典命名的,它的颁布与施行,将从多方面对公司的运营产生影响。同时,它的诞生代表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一步落实,是我国迈进安康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标志。

本课题参与人(排名不分先后):

屠磊王竞周维能

【知识点】

法典中的49个重要知识点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十九条)

3、成年人也会成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隐私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百一十一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隐私责任

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隐私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隐私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隐私责任。(百八十四条)

7、协商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商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百九十一条)

二、物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9、新设添附制度

10、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11、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12、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14、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三、合同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16、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20、“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不用怕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款)

21、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为落实党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人格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22、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规定完全隐私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千零六条)

23、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

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千零一十条)

24、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七条)

25、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千零一十九条)

26、“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隐私责任

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

27、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

28、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四条至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的8个重要知识点

29、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

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

30、收养有漏洞,法典来护航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1、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法典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千零七十七条)

32、想离婚又多了一条径

针对离婚协商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34、离婚负债多,来辨析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法典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千零六十四条)

35、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法典将现行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3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千零七十三条)

六、继承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37、扩大遗产范围

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千一百二十二条)

38、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千一百二十五条)

39、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千一百二十八条)

40、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千一百三十六、千一百三十七条)

41、废除公告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告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千一百三十五、千一百四十一条)

42、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

七、侵权责任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43、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千一百七十六条款)

44、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千一百七十七条)

45、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46、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47、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千二百一十九条、千二百二十六条)

4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千二百三十二条、千二百三十四条、千二百三十五条)

49、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千二百五十四条)

Why have I been blocked?

This website is using a security service to protect itself from online attacks。 The action you just performed triggered the security solution。 There are several actions that could trigger this block including submitting a certain word or phrase, a SQL mand or malformed data。

1绪 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的背景

亲子关系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其影响着人的发展,是社会关系的核心部分。当今社会广泛认可的亲子关系是指在自然生育中,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的关系。然而随着工作生活压力加大等原因,人们不孕不育率在不断上升,而现代人工生殖辅助技术能较大解决不孕不育夫妻拥有子女的迫切需求,因此在无法自然生育的情况下,这种辅助生育方式成为许多不育家庭的选择。,作为此技术之一,但在我国却对的生育方式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导致许多家庭在明知作出禁止的情况下,还是铤而走险的选择用的方式去生育子女。子女的出现,会与中涉及的多个当事人有联系,因而由所带来的的亲子关系问题会趋向复杂化难以解决。技术被所禁止,导致这个技术所涉及的亲子关系规制是一片空白,故引起了一系列的亲子关系问题。

的更初的目的是作为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去帮助不孕不育的家庭解决生育难题。而更终的结果是子女的出现,这意味着一个跟传统的亲子关系完全不同的亲子关系需要被认定。但是在我国是违法行为且被完全禁止,因此对子女与父母间的亲子关系也并未作出相关规定,这也往往导致亲子关系混乱,常常引发纠纷。但是子女不应该为违法行为所买单,其地位不应该因违法而被忽视,没有亲子关系的规则时,会导致父母对子女之间的监护义务处于模糊状态,这不利于子女利益的维护,同时也不利于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研究亲子关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极大的意义,首先,研究此课题能完善亲子关系在我国的立法空白,其次是保护子女的权益,更后由亲子关系引发的纠纷也能得到相应的解决。

目前国外对亲子关系的认定上主要有血缘说、分娩说、契约说和子女利益更佳说四种学说。血缘说是指以子女与父母的基因一致的原则来认定上的亲子关系,分娩说是以怀孕分娩的关系来确定亲子关系。例如法国,以分娩说为主来确定亲子关系,也即子女不得与委托夫妻建立起亲子关系,而必须与分娩母亲建立起亲子关系,双方任意一方违背此规则,将承担责任。但是有的国家认为中的母亲往往没有意愿成为孩子的监护人,仅仅靠分娩原则让只是有意愿“借腹生子”的一方承担未来对子女的责任,是无法保障子女的利益的。契约说是指母亲和另一委托的夫妻之间有合同关系,两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即按意思自治来确定亲子关系,契约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子女利益更佳说是在确定亲子关系时以子女成长生活的更佳利益作为衡量标准。例如德国,尽管认定是违法的,但是如果认为中委托夫妻收养子女更能保护子女的更佳利益时,那么能够允许委托夫妻以收养的形式成为子女的父母,从而建立起亲子关系。

我国对行为处于完全否定的态度,禁止任何的医务人员实施技术,同时委托夫妻和代理孕母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不被所承认的,故合同中委托夫妻与母亲所协商的亲子关系是不被承认的,而我国目前对亲子关系没有具体的规定,传统中认定的亲子关系有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但是亲子关系明显不符合以上两种亲子关系,对传统的亲子关系有所冲击。传统的血亲以自然分娩为基础,子女拥有父母的基因,故以分娩者为母的规则,但是也依旧按照“分娩者为母”的规则进行认定。但是也有学者对此观点进行否定,认为独立的分娩者为母的观点成为认定亲子关系的唯一学说是不恰当的,因为中母亲与子女之间并不是传统意义上自然生殖的血亲关系。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一直以来在我国属于被禁止的地位,但是因为能帮助不孕不育的家庭拥有子女,所以有许多家庭即使知道违法,依旧去尝试,导致一直处于禁而不止的现状。更后的结果是子女的出现,子女的亲子关系并不是传统的亲子关系,因此传统的亲子关系不能调整这种特殊的亲子关系。但是在我国目前因被禁止的现状导致没有相关去调整亲子关系,这样导致许多亲关系的纠纷出现。本文的内容就是通过上述的研究方法,研究中分娩出子女,在亲子关系的空白现状下,会导致何种问题的出现,并且提出如何解决亲子问题的对策。

2的相关理论

2.1 的概述

2.1.1 的定义

,是指具备生育能力的女性使用自己的子宫,用传统怀孕生子的方式为他人生育孩子的行为。行为中,为他人怀孕生育的一方通常被称为母亲,或者被称作代理孕母,而委托他人生育子女的委托方被称为委托父母或客户,而所生的子女被称为子女。

的种类不同,意味着亲子关系争议的类型也不同。的情形分为多种,以子女与委托夫妻或者代理孕母存在血缘关系的深浅来分类,具体可以分为完全、部分以及捐胚。

完全是指形成胚胎的基因均来自委托夫妻,母亲仅是分娩子女,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那么由此可能导致母亲和委托夫妻都与子女有一定的联系,从而引发亲子关系的争论,但是由于代理孕母只是孕育分娩,所以当发生亲子纠纷时,委托夫妻更处于优势的一方。

捐胚是指委托夫妻将受赠的胚胎委托给代理孕母进行孕育。此种类型意味着委托夫妻和代理孕母与子女均无血缘上的联系,但是同时存在委托人、分娩者和基因提供者,那么一旦发生亲子关系的纠纷,将涉及多个当事人,因此也是更复杂的亲子纠纷类型之一。

我国目前没有亲子关系的相关立法,但是对传统自然分娩模式和人工授精模式的子女与父母间的亲子关系有相关规定。

对于传统自然分娩的亲子关系而言,我国中规定亲子关系的产生和变更的事实包括传统生育的方式和拟制的血亲方式。对如何确定母亲,上并无明确规定,因为传统上以分娩来确定母亲的身份。而父亲的身份无法用此原则来确定,所以隐私解释中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具体的亲子关系立法规定如下:丈夫可以通过婚生子女否认的制度去推翻婚姻关系中与子女建立的亲子关系,也即主张与子女无亲子关系,让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妻子一方提供证据证明亲子关系,若其无法提供证据,那么能够推定丈夫的主张的成立,从而解除亲子关系,还能对妻子追究欺诈抚养子女的费用。

2.3 亲子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分析

2.3.1 案例简介

陈某与罗某是一对夫妻,由于陈某无效不育,二人便通过的方式生得一对龙凤胎。但妻子陈某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因丈夫去世,子女的祖父母认为儿媳妇与孙子孙女不存在血缘关系,遂为了争夺监护权,将儿媳妇告上法庭。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能否以违法而否认子女与委托夫妻之间的亲子关系。一审认为子女与陈某不能形成收养的关系,双方并未建立传统的亲子关系,故子女无上的母亲,因而把监护权判给祖父母。而二审认为陈某虽然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其与子女居住时间长,且在此期间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虽不形成收养的关系但是可以形成继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因而进行改判,更终妻子陈某获得监护权。

从以上案例分析得出,目前我国面对亲子纠纷案时,不承认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子女监护权归属问题,而且在没有亲子条文下,法官使用“分娩者为母”的规则来认定亲子关系中母亲的一方,以血缘关系认定上的父亲。由于代理孕母与父亲无婚姻关系,这种情况下子女可能会被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同时在我国处理亲子问题时,使用分娩者为母的原则下也考虑儿童更大利益原则。

案例的判决结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也凸显了不足之处。该案例体现出我国在解决亲子关系的问题时,受到非合法化的影响,即在否认的前提下进行实务判案,这一点影响了子女的地位认定。同时解决实务时使用传统的分娩者为母的原则,使判案过于生硬。

3国外认定亲子关系的规则

3.1 国外立法概况

是每个国家都不能避免的话题之一,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国情,故对待的态度也不一致,所以在关于的相关立法上自然就有不同的立法体系。国外对的研究程度比我国的要更深入, 他们对亲子关系的立法不仅是停留在专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上,更多的是分布在具体的部门法之间,例如刑法、婚姻家庭法、收养法。在对的立场上, 各国对的态度主要有以下几种:完全禁止、有限开放、禁止商业。在处理亲子关系的纠纷时,各国也会根据自己国家对的开放态度来确定相应的规则。通常使用的规则为分娩者为母规则和儿童利益更大化规则,也有的国家会混合使用多个原则。

国外也有完全禁止的国家,但是它们并不因此忽略亲子关系的立法,而是通过立法确立了有效且普遍的认定规则。在此立法上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和德国。法国虽禁止,但是在法典中清楚地规定,子女的法定母亲是代理孕母,且不承认其他任何的亲子关系,如果委托夫妻或者代理孕母违反“分娩者为母”的规则,私下与子女建立或者放弃亲子关系,都会违反,甚至承担责任。德国,虽完全禁止,但是在德国的法典中也纳入了亲子关系的相关规则,其以分娩者为母的规则认定亲子关系,然而同时也采用儿童更大利益的原则,承认委托夫妻通过收养的方式与子女建立起的亲子关系。除了完全禁止的国家外,也有承认有限开放的国家,典型代表的有英国。英国,明确禁止个人或中介机构将商业化,否则将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限开放的程度排除了商业。在亲子关系上,虽认定代理孕母为上的母亲,但是首次把代理孕母的合法丈夫视为法定父亲,而不是以基因来确定其上的父亲。与其他国家不一样的是,若委托夫妻想与子女建立亲子关系,则能够通过亲权命令成为子女的法定的父母。在行使亲权命令时,需要满足几个条件,首先子女需与委托夫妻的任一方有基因上的联系,其次是合法的,更后子女已经与委托夫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如果委托夫妻与子女没有任何的基因联系下,也可以通过收养的方式成为其法定父母。这说明英国在亲子关系上不再单一使用分娩者为母的规则。

3.3对国外亲子立法的评析

各个国家对亲子关系的立法虽然各有不同,但是通过对以上各国家认定规则的比较,可以发现一个国家对的态度影响着其亲子关系的立法。对持完全禁止的国家,不承认协议,在处理亲子关系纠纷时,通常使用分娩者为母的规则,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血缘关系。并且在禁止的同时,对委托夫妻的亲权关系可规定较为严格,例如不允许其收养子女或禁止转移亲权来阻止他们亲子关系的建立。对持有限开放的国家,通常将范围限定在无偿内,即禁止任何形式的商业。在立法上,也有的国家也明确成为代理孕母的条件,以及委托父母和实施机构的条件,同时也规定实施商业的行为将承担责任。采取有限开放模式的国家通常都对亲子关系的立法规定较为完善。在解决亲子关系的规则上,更常使用的分娩者为母和儿童更大利益原则,前者持完全禁止的国家常使用,以上分析可以得到,各国对的行为都较为重视,也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对作出相关立法,即使有的国家并不支持,但是不会因此忽略亲子关系的立法,反而将其正式纳入中。

4、我国亲子关系认定存在的问题

4.1 非合法化影响亲子关系立法的问题

4.1.1 我国的非合法化

各国对的立场关系着亲子关系的立法,我国也不例外。研究亲子关系问题是以的立场为前提的,所以分析我国目前非合法化的立场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之一。

我国目前对持完全禁止的态度,这一态度导致我国处于非合法化的现状。非合法化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道德伦理问题,同时也是防止的出现会代替传统的怀孕分娩模式,使社会秩序混乱、分娩者和子女出现健康隐患问题。

非合法化的现状,很显然,使得亲子关系的立法得不到重视,从而处于立法缺位的状态。

另一方面,生育子女是生育权的一种表现,完全禁止,会潜在剥夺只能通过获得子女的夫妻的生育权,这也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长久建立。不孕不育的夫妻本就是生育中的弱势群体,应该得到更多的生育权保障,非合法化无疑对这类群体是更不利的,那么这样对他们不公平之外,也可能造成走更极端的方式,例如进行跨国等方式拥有子女。一旦跨越国界,亲子关系的纠纷问题将会涉及子女国籍问题,这会使问题更棘手更难解决。

4.2 分娩者为母原则对亲子关系认定的局限性

4.2.1对分娩者为母原则在不同生育模式下的对比

在传统的生育方式中,法定母亲既是基因提供者又是孕育子女的分娩者,所以在认定子女的母亲时,往往使用分娩者为母的原则,这样不仅避免复杂的认定亲子程序,也符合社会的伦理价值观。而在面对如何认定父亲的问题上,一般使用婚生推定的方式确立法定父亲。也就是说,分娩者为母的原则在传统的生育模式中,虽然只是用来认定母亲,但是也不会对法定父亲的认定造成影响。

在的生育模式中,随着种类的不同,分娩者可能与子女存在血缘关系,也可能仅仅是孕育分娩即不存在任何的血缘关系,那么适用分娩者为母的原则可能导致没有血缘关系的母亲与子女建立起亲子关系,这一点与使用该原则来认定传统的亲子关系的理想结果不同。同时分娩者为母的原则在中仅能确定法定母亲,对于法定父亲的认定,也不像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可以直接使用婚姻推定的方式来进行认定。

分娩者为母的规则显然是基于以往传统生育方式上得出的,它在传统的生育方式上认定亲子关系不会产生较大的问题。但是出现的生育方式后,打破了分娩母亲与子女的血亲联系,这无疑对传统的“分娩者为母”的认定规则造成一定的冲击。如今,如果在子女身上一味的坚持以分娩者为母的认定规则,那么就是无视矛盾的存在。

4.3 亲子关系体系的缺位问题

4.3.1主体的不明确的问题

认定亲子关系的更终目的是为了明确亲子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但是目前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则处于一个空白的阶段。而亲子间权利义务的缺位更重要的原因是因为的主体不明确。

我国现在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母亲与子女处于什么样的关系,委托夫妻对子女要负什么责任,能否建立起亲子关系,子女该由谁监护、抚养,而中往往签订的有关这方面权利义务的协议,但是因为这些条款可能涉及身份权,所以不受私法的调整同时在实务中也不被承认予以执行。

在没有规制下,协议也可能在违反我国其他条文下被签署,这样不仅直接影响到中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延伸出更多的问题。尽管目前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但是,仍有许多未走途径而私下执行协议的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协议没有专门的部门进行审查,那么此种漏洞也让许多违法的协议存在,难以让亲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到位。

技术的实施是从源头控制着一段亲子关系的复杂程度,的种类不同也是归因于技术的不同,但是真正的问题不是停留在技术面,而是如何对此技术进行有效监管。

技术立法缺位也意味着技术没有规制,得不到事前的审查和事后的监督。技术实则的难点其实不在于复杂的技术,而是在于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没有制度,技术可能因得不到监管被滥用,无规范化,偏离辅助生殖技术的初衷,成为盈利的工具。更严重的是,母亲的子宫可能像工具一样被不法分子用来盈利,而子女像物品一样被有心之人筛选来到世上,这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是在挑战伦理底线。同时技术实施后,得不到事后的监管,难以确保子女的健康,也无法追究因行为过错导致技术失败的相关人员的责任。

5我国亲子关系认定规则的构建

5.1有限合法化

5.1.1 有限合法化的必要性

一直都是客观存在的,一味的规避不能解决任何问题,相反其会以外更意想不到的形式存在。所以正视行为的存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有一个正确的立场,并且将其纳入中,才能让在合理的条件下被使用。只有在被承认合理使用下,才能继续探讨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则。对于的立场,持有限条件下的合法化的观点是符合法理以及目前的现状的。

二。承认的有限合法化,明确是作为自然分娩的一种补充,在确保自然分娩,作为人类长期以来繁衍自然规律的生育模式,是不可以被替代的,同时又意味着在有限的范围内被承认,那么与此同时,子女的地位将会被提高,且亲子关系的认定也就可以在此作出更多的特殊规定。有限合法化也意味着牵涉的各当事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合法的,那么就能避免亲子关系走向不合法,遭来更多非议。

三.在立法上,应建立有关的体系,明确的性质,将有限合法化的范围规定仅限于医疗范围内,而非商业等盈利的范围,对行为的种类也应作出相关限制,避免行为产生复杂的亲子关系,从而破坏伦理道德。另外,有限合法化,例如主体、协议的有限合法化的规制对于行为和亲子关系认定的复杂程度都具有较大的影响,所以此部分放在下文进行详细规制。

在立法上,有限合法化的实施条件在于对此进行严格监管,严格监管不仅能让技术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下发展、被合理使用,而且能大幅度减少亲子关系的纠纷。在立法严格监管上有以下几点建议:

立法上对实施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严格审批。技术的实施主体是医疗机构,实施什么种类的技术,和这样的行为可能产生什么亲子纠纷,身为专注的医疗机构才对此更熟悉,所以立法上理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严格审批。审批的内容可以是事先审批医疗机构是否达到可以进行行为的标准,例如医疗水平,医疗设备,医护人员的资格条件等。也可以在事前就审批机构实施什么种类的,要求医疗机构提供专注的实施报告。这样既保证违背医疗目的被滥用,也能保证亲子关系不再破坏道德伦理,减少了亲子纠纷。

加强事后监管的立法。一个完整的技术实施的周期长,并且技术复杂,潜在隐患未知,所以更需要公权力介入进行监管。例如,实施了技术后,对子女以及母亲的健康进行登记,这样给中有可能受到健康隐患的当事人一定的安全保障,同时也完善了医疗机构的事后责任制度。

5.2确立亲子关系的认定原则

5.2.1使用有限开放原则

有限开放的原则在和认定亲子关系上都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其在较大的程度上能避免许多纠纷的产生。

在上,有限开放原则既可以用来作为允许有限合法的条件,也可以用来禁止某些的类型或者的行为。例如为了避免触发道德伦理风险,有限开放原则就可以用来禁止商业,确保技术不是一条商业产业链,让技术成为人类有益的工具,而不是超越解决问题奔向牟利。允许收取一定的补偿金,商业的盈利金与适当的补偿金是两个不一样的概念,前者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冲击人们的道德伦理,而后者是为了保障母亲在怀孕生子时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在的主体上或者实施技术上都可以使用这个原则,这一点,后文再作详细阐述。

有限开放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协议上,也就是通过专门的条文去严格规制协议的内容,仅允许协议中约定某一些内容,这样避免子女被商品化,亲子关系的人身权特性也不会通过私下约定进行任意改变,有效维护了私法不能规定人身权的特点。协议的详细规制,后面再作阐述。

亲子关系的认定关系到多方当事人,但是对于子女来说,关系是更密切影响是更大的,且在认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上适用子女利益优先原则较为符合中母亲与亲子没有血缘关系的分娩模式,所以把子女的的利益放在首位是必要的。

子女利益优先原则是指在发生亲子关系的纠纷时,应将子女的利益放在位,并且将此作为构建亲子关系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整个体系。传统的分娩者为母的原则对于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是正当合理的,但是对于的特殊情况,再适用此原则会产生诸多矛盾。是基因提供者与孕育分娩者分离的一种生育模式,子女利益优先原则是不再一味的注重基因血缘关系和孕育分娩关系,而是将子女的利益作为更大的落脚点,在面对各种纠纷时,始终确保子女的成长环境与生活舒适度在更佳的标准。

5.3认定亲子关系的立法建议

5.3.1 主体的规制

对主体进行一定规制,不仅有助于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能有效有效避免因当事人的关系复杂而引起的亲子纠纷。

由于亲子关系源于婚姻家庭制度,而亲子关系可能冲击传统的亲子关系和婚姻家庭制度,为避免这个问题,因此立法上需要对中双方当事人的资格条件进行规制,例如立法上将的主体即委托夫妻和母亲的资格条件限定在已婚的状态,同时明确成为母亲要征得其丈夫的同意和已经孕育过子女。这样规制的原因是保证代理孕母清楚怀孕生子的风险,且减少代理孕母与子女建立情感联系,因而拒绝将子女抚养权交于委托夫妻的亲子纠纷风险。再者,立法上,需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健康状况、年龄条件等进行限定。同时为了子女的监护人有能力对其进行监护,需对有可能成为其法定父母的当事人的资格条件也进行严格限定。对主体的规制意味着主体不再复杂化,在权利义务上才能更好的分配,这样才能保障子女的未来,保证一段良好的亲子关系,从而减少亲子纠纷的产生。

在立法上严格规制协议的内容也是明确亲子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件之一。协议目前在我国是无效的协议,但是在有限开放作为亲子关系立法的前提时,协议被合理规制是不可避免的一个重要环节。协议具体规制可以由相关领域的专家们共同负责起草一个标准化的模板,这个模板可以作为中双方当事人的一个标准参考,这样能在过程有效避免许多纠纷。其次,明确在协议中委托夫妻与母亲可以规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是这个义务是指在传统亲子之间必须遵守的义务外,还应尽的其他义务,且不能与身份权等私法不能规定的权利相违背。例如,双方可规定委托夫妻有权监督母亲在怀孕期间对胎儿的行为,而母亲有权获得在怀孕分娩间的补偿费用、护理费用等,同时双方对此有信息保密权。也可以在协议中规定若产生纠纷,应先找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并且优先保障子女的利益。这样既保障了协议不侵犯亲子之间的人身权特性,也能发挥私法的优势。

5.4子女法定父母的认定规则

5.4.1 法定母亲的认定规则

在确认子女的法定母亲时,使用的认定规则应遵守子女更大利益的原则,同时,亲子关系源于婚姻家庭制度,所以应该保证婚姻制度存在下,去根据不同种类的来分类讨论。而完全中委托夫妻与子女既有血缘关系,同时基于婚姻制度上,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这种的种类不破坏伦理道德,是值得被接受的。对于局部和捐胚,子女与分娩者有血缘关系,且是其分娩的,委托夫妻与代理孕母间涉及的关系也复杂,此种应予以禁止。

在完全下,考虑子女的更大的利益,通常委托夫妻不仅对子女的抚养意愿更强烈,且抚养的条件对子女的生活也是理想的。所以委托夫妻建立在婚姻基础上,双方都提供基因,从而组成胚胎,母亲孕育分娩的完全的种类下,子女的法定母亲应该认定为委托夫妻中妻子的一方。

虽然局部和捐胚应予以禁止,但是这种复杂的方式仍然可能会出现,不能因为禁止此种模式而让这种亲子关系的立法处于空白。在这样复杂的情况下,因为代理孕母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分娩者通常与子女有天然的血亲关系又是将子女孕育分娩的分娩者,所以此种生育虽然有委托妻子的参与,但是与传统的母亲怀孕生育相同,应将分娩者认定为法定母亲。

5.4.2法定父亲的认定规则

法定父亲的认定与法定母亲的认定一样,需要考虑子女的更大利益,在婚姻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种类的不同进行分别讨论。但是在认定法定父亲时,存在着血缘主义与婚姻家庭主义两种需要讨论的地方。由于中,在许多模式上,委托丈夫都与子女有血缘关系,但是委托妻子并没有,如果考虑血缘主义,认定法定父亲为委托丈夫,那么会使子女处于非婚生的地位,同时也是承认这种应禁止的方式对父亲认定无任何影响,而对母亲认定有影响,会导致区别认定的矛盾出现。如果考虑婚姻家庭主义下,认定法定父亲,那么对于子女而言,其地位是婚生子女,也不会陷入区别认定的矛盾中。

完全中,法定父亲的认定方式与法定母亲的认定一致,基于对子女更大的利益考虑,提供基因的委托夫妻应该成为法定父母。所以支持的完全下,子女的法定父亲应为委托夫妻中丈夫的一方。

在局部或者捐胚等其他复杂、可能破坏伦理而被禁止的种类下,由于法定母亲为代理孕母,那么子女的法定父亲应为代理孕母的合法丈夫。若代理孕母没有征得合法丈夫的同意进行,导致其否认这段亲子关系,拒绝担任法定父亲,那么委托夫妻可以走隐私程序,征得抚养权。

我国虽然完全禁止,但是的行为仍然存在,属于禁而不止的现状,甚至被滥用发展成商业。禁止下,也导致亲子关系的认定被忽略。我国目前并没有对以及亲子关系进行一定的立法规制,而在没有规制下,这不仅可能导致行为本身偏离医疗目的的初衷,而且导致亲子关系混乱,引发一系列亲子纠纷,这不利于家庭的和谐,更不利于维护子女的利益。

本文指出了我国非合法化的现状对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则的影响,同时指出目前使用的理论在实务判案的漏洞。在研究亲子关系的问题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更后也进一步将解决对策就如何在子女父母认定规则上适用作出相关阐述。更终的结果是子女的出生,与父母建立亲子关系,这是社会中更重要的关系之一,同时也影响着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亲子关系的问题需要被重视和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3、王琴。亲子关系认定研究[D]。江苏:杨州,2014.10-11、

14、王琴。亲子关系认定研究[D]。江苏:扬州,2014.24-25

致谢

时间匆匆,一转眼已到毕业之际,一走来,陪伴我的有笑有泪,收获颇多,感谢学校提供了一个好的学习平台,让我有机会努力学习奋斗,感谢各位老师在四年期间的悉心教导,让我收获法学知识,感谢论文指导老师在我写论文时的耐心帮助,悉心指导,让我写论文时顺利定稿。再者感谢我的家人,对我的学业上的支持,感谢我的朋友同学,陪我走过这个美好的生活。我将继续努力,成为更好的自己。

亲子关系问题研究

VIP月卡¥免费

VIP年会员¥免费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立即下载

开通会员

已付费?登录 或 刷新

下载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一、法典是什么?

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实施后,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二、法典和我们有什么关系?

三、法典的核心理念

1、隐私权利宣言

2、平等、自愿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范,属于私法范畴,主体间人格平等,均具有同等的地位、权利能力平等,不得“以强凌弱”。恰因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则主体相互间从事的行为应贯彻意思自治理念,契约自由,不得“强买强卖”“结婚自由”“离婚自愿”亦是其体现。

3、公平、诚信

四、隐私制度有多重要?

社会秩序的建立,人民权利的保障,都有赖于对基本隐私关系的调整和规范。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场经济的发展对隐私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只有进一步明确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保障公民隐私权利,买卖、交易等才能顺利进行。在此背景下,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等相继出台,我国隐私制度日趋完善。

编纂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法典的出台必将深刻影响每个人的生活,必将有力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成为我国新时代的法治里程碑。

五、法典何以为“典”?

通观历史上的立法可以发现,能够被命名为“法典”的,大体上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该立法在国家体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二是该立法体系庞大,制度规模大,条文在当时的社会是更多的;三是立法者要突出该法的体系性,强调立法的逻辑和规律。我国法典就是因为符合这三个方面的特征,才被定名为“法典”。

六、法典是新吗?

编纂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隐私,也不是简单的汇编,而是对现行的隐私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七、法典49大亮点梳理

(一)总则编八大亮点在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十九条)

3、失能老人须监护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隐私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百一十一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隐私责任

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隐私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隐私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隐私责任。(百八十四条)

7、协商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商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百九十一条)

(二)物权编七大亮点

1、新设添附制度

2、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3、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278条、第281条)

4、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5、居住权入法实现物尽其用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6、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7、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

(三)合同编六大亮点

1、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2、有理有据,向霸座者说不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3、对商家的霸王条款”说“不”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4、物业纠纷不用怕,物业服务合同来维权

5、“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不用怕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款)

6、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为落实党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人格权编七大亮点

人格权独立成编即是的核心亮点,以凸显对人格权的保障。

1、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规定完全隐私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千零六条)

2、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

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千零一十条)

3、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七条)

4、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千零一十九条)

5、“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隐私责任

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

6、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

7、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四条至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八大亮点

1、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

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

2、收养有漏洞,法典来护航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法典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4、想离婚又多了一条径

针对离婚协商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6、离婚负债多,来辨析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法典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千零六十四条)

7、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法典将现行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8、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千零七十三条)

(六)继承编 六大亮点

1、扩大遗产范围

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千一百二十二条)

2、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千一百二十五条)

3、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千一百二十八条)

4、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千一百三十六、千一百三十七条)

5、废除公告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告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千一百三十五、千一百四十一条)

6、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

(七)侵权责任编七大亮点

1、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千一百七十六条款)

2、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千一百七十七条)

3、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4、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5、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千二百一十九条、千二百二十六条)

6、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千二百三十二条、千二百三十四条、千二百三十五条)

7、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千二百五十四条)

以上关于“民法亲子关系的定义”的全部内容了,想要了解更多亲子鉴定相关资讯,请继续关注安康生物。

民法如何保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亲为父母,子为子女,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确认,决定子女抚养、老年人赡养、亲子之间继承、监护权等权益。

一、自然血亲: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

自然血亲包括经人工生育技术生育的子女,如果是由父亲提供精子以及母亲提供卵子受胎,并由母亲受胎并生育的子女,按照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原则进行认定。对父亲提供精子或者母亲提供卵子受胎所生的子女,后文再述。

(一)婚生子女推定。

婚生子女推定,是指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受胎说)或者出生(出生说),该子女被推定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子女[1]。我国对如何认定婚生子女没有规定标准,但从前述的定义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者受胎所生子女,推定夫妻为所生子女的父母,因此成立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出发,学说界普遍认可采取“以出生说为原则,以受胎说为补充”的推定原则。受胎说是对出生说的补充,弥补了出生说的不足,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但登记离婚后子女才出生的情形。(受胎简单理解就是怀孕)。

(二)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

1、非婚生子女母子关系的认定。

非婚生子女母子关系的认定,遵循罗马法“谁分娩谁为母亲”的规则,依生理上的出生分娩事实发生上的母子关系,也就是说,谁生孩子的,谁就是孩子的母亲。对于母子关系的认定,一般在孩子出生时就可以认定。在无法证明孩子为母亲怀孕、分娩的情况下,比如孩子在刚出生后就被抱错或者拐卖儿童的认领等,依据亲子鉴定证明来认定母子关系。

2、非婚生子女父子关系的认定。

随着医学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父子关系的认定依据已相对明确,即依据亲子鉴定证明来认定父子关系。非婚生子女的情形,亲子鉴定证明也是办理子女或者办理子女户口登记所需要的。

二、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认定: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亲子关系认定。

继父母在办理结婚(再婚)登记之前,继父母已有子女,只要继父母办理结婚登记的,就成立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双方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成立后,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双方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可适用中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相关规定。

三、第1073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及认定规则。

(一)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主体为:父、母、子女(只能确认,不能否认),其余主体均不能提起该协商。

1、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只能是父、或母。

根据第1073条的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母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据此,否认亲子关系的,只能是“父或者母”。从前文内容可知,拟制血亲中,养父母子女关系要办理收养登记才成立,因此,不适用亲子异议之诉确认或者否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确实需要确认合法的事实收养关系,则应提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的协商。

2、确认亲子关系的,可以是“父或者母”,也可以是“成年子女”。

根据第1073条第2款的规定,成年子女也可作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协商的主体。这里的“子女”仅指婚生子女,即不包括养子女的继子女。

(二)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一般要有正当理由,才可获得支持。

1、“有正当理由”是人民法院受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

2、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一般要有正当理由,诉求才可获得支持。

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般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之一:1、夫妻在妻子怀孕前没有同居的事实;2、丈夫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生理不能等;3、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鉴定,自己与子女不存在血缘关系的;4、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鉴定,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的。前述所列情形是更直观可以证明不存在血缘关系的证据,但非全部列举,比如,在丈夫可以生育且有机会生育的情况下,但又无法获取亲子鉴定时,女方亲自承认子女与丈夫没有关系,并形成书面材料、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有录音材料等,可以作为“有正当理由”的证据。

(三)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认定。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父或者母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款的措辞为“可以”认定一方的主张成立,并非是绝对化。对于此,还应当注意“子女利益更大化原则”的适用,而非一旦出现可认定亲子关系的情形,就一律予以认定。

四、人工授精子女的地位。

(一)人工授精的情形:同质人工授精(父精母卵)和异质人工授精(母卵)。

人工授精是一种非自然人工生殖技术,即用人工方式(非性交)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使其妊娠的一种技术,也称人工体内授精。人工授精包括同质人工授精和异质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是用丈夫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是用丈夫以外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当然,该种人工授精,卵子的提供者应当是妻子,并在妻子体内授精后由妻子分娩。这有区别于人工体外受精(婴儿)以及(他人分娩,而非妻子分娩)。

(二)人工授精子女的地位:视为婚生子和非婚生子。

1、视为婚生子的情形。

夫妻登记结婚后,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无论是同质人工授精还是异质人工授精子女,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典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该子女视为婚生子女。根据学说界普遍认可采取“以出生说为原则,以受胎说为补充”的推定原则,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离婚后子女出生的,以及登记结婚前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登记结婚后所生的子女的,也应当将该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如果是登记结婚之前或者在离婚之后进行人工授精并所生的子女,均无法适用该条款将人工授精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虽然法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但在同质人工授精的情形下,无论丈夫是否同意,所生子女均应视同夫妻双方婚生子女。至于丈夫的权利则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3],比如丈夫不想生育子女的,则丈夫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提起离婚协商等。

“一致同意”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在一定情形下,包括口头的、根据实际行为推定、事后追认的行为。对于未经丈夫同意的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丈夫不同意且非其意愿的,丈夫有权否认与该子女的亲子关系,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如果丈夫事后没有明确表示异议,且实际抚养了该子女的,则可从其实际行为推定为“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该子女应认定为婚生子女。

以上所说的“一致同意”,主要是指丈夫同意,如果是丈夫强迫女方进行人工授精的,此后是否分娩子女的决定权在于女方,即女方在怀孕后完全可以采取一定的行为终止妊娠,因此,“一致同意”,主要是指丈夫同意。

2、认定非婚生子的情形。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丈夫同意(包括事后追认等)进行异质人工授精的,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2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生育子女并进行同质人工授精,基于子女与父母的血缘关系,应认定该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三)捐精者与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关系。

亮点二: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草案增加了一项婚姻无效之情形: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意在遏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之行为,维护登记机关之权威。

亮点三:增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

考虑成熟了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草案给予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冷静期内,双方均可向登记机关撤回申请,以弥补实践中冲突离婚之情形。

亮点四:完善离婚赔偿制度

现行规定了四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为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预防、制裁作用,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草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将其他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亮点五:取消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

现行、收养法中都有关于计划生育的条款,“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规”。为适应我国人口形势新变化,草案不再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的内容。

亮点六:界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概念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

视为近亲属: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

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亮点七:“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扩充了夫妻共同财产之范围,草案增加了“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

亮点八:增设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情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亮点九:界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草案增设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隐私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隐私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亮点十:亲子关系认定的协商解决途径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亮点十一:分居成为离婚的一项重要参考依据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协商的,应准予离婚。

亮点十二:离婚后子女抚养按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草案明确,“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亮点十三: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

关于离婚后探望子女的问题,草案增加了一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探望子女的规定。

亮点十四: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亮点十五:离婚补偿救济不再限于“分别财产制下”

关于离婚补偿,草案扩大了适用范围,删掉了现行规定的限定性条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明确规定“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被收养的对象,草案取消了现行收养法“不满14周岁”的限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就可以被收养。

亮点十七:有一名子女者也可收养一名子女

草案放宽收养人条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亮点十八: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40周岁以上

现行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草案以平等为前提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亮点十九:两种情形配偶一方可单方收养

现行收养法规定,收养必须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草案新设规定“配偶一方为无隐私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收养。”

亮点二十: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基于自愿之原则。被收养人八周岁以上需征得其同意。

涉及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的案件越来越多,比较常见的有如下几种类型:

,离婚协商中的女性当事人提出其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其配偶不具有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自己一人抚养未成年子女;

第二,离婚协商中的男性当事人提出其配偶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与自己无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本人不承担抚育该子女的义务,并判令女方向其赔偿自子女出生后的抚养费及给男方造成的精神损失;

第四,单独提起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第五,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确认或者否认某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而引出的亲子关系确认争议。

但我国在上并未规定过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只是在原解释(三)第2条中进行过规定,尚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

本条是的新增条款,是立法者结合我国社会现实需要、理论研究成果和隐私实践经验作出的规定。

(一)本条主要是为了解决有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关系的认定问题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产生根据的不同,亲子关系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拟制的亲子关系。

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就亲子关系产生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种:确认尚未形成的亲子关系和否认已经形成的亲子关系。

对于拟制的亲子关系,成立与否主要依赖于是否符合规定的成立要件,如判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要看是否进行了收养登记;判断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要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对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成立与否主要依赖于一方当事人和子女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母亲一般可由子女出生的事实加以确定,故在实践中主要是确定子女的生父。

在确定子女的生父时,为追求客观真实,通常会采取检测血缘关系的方式进行判定。

通过血缘关系来确认生父母、生子女关系依赖于科技的进步。伴随着科技的不同发展阶段,血缘关系的判断方法也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科技尚不发达的时代,人们以比较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相貌、性格等判断亲子关系存在与否。

(二)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

亲子关系涉及人身关系,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还是否认亲子关系,都会极大地影响子女以及父母目前的生活。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很多国家或地区在上都确立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即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推定其母亲的丈夫就是子女的生父。

同时,为了保护真实的血缘关系,又规定了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即赋予一定范围的主体协商请求权来否认该子女与所推定的生父之间存在血缘关系。

此外,对于非婚生子女,也赋予了一定范围的主体确认该子女与自己或者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协商请求权,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所有这些制度设置,都是为了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和关系的安定性,都是尽力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在制定本条的过程中,立法机构也是在努力平衡二者的关系,既要满足特定的人对真实血缘关系的追求,也要考虑亲子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和未成年人的健康等因素。

故在确定亲子关系协商的提起主体时,要赋予特定的人提起此类协商的主体资格,但不能将能够提起此类协商的主体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需要对提起亲子关系协商的主体资格进行适当的限制。

1、可以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子女和自己或者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类似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是指认领人承认子女为自己所生并自愿认领为自己的子女。对于自愿认领,多数国家规定认领人为生父,少数国家的规定,父或母均可为认领。强制认领,是指认领人不愿认领子女时,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强制认领人认领子女。

本条规定没有采用认领的概念,直接从当事人的诉求出发,规定为亲子关系的确认。本条也没有区分自愿还是强制,既包括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资格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协商的主体包括:(1)父;(2)母;(3)父和母;(4)成年子女。

父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自愿认可亲子关系,但相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形。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不愿意认可亲子关系,生母以生父为被告提起协商,请求法院确认子女和生父之间亲子关系的情形。

父和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子女被抱错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或者和父母离散,母亲或父亲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

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以生父或者生母为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弃婴或者父母离散的子女以生父或生母为被告提起的协商。

本条规定的原告范围中只包括成年子女,不包括未成年子女,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缺乏隐私行为能力和协商行为能力,其要确认亲子关系,可以由母亲或父亲作为原告提出。

考虑到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对一个家庭及其相关亲属所可能造成的颠覆性后果,本条规定将提起亲子关系确认协商的主体限制为父、母和成年子女,除此之外,其他人均不能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2、可以协商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

我国没有规定亲属法,也没有规定婚生子女认定的规则。

更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原解释(三)时曾经希望弥补这一漏洞。

直到更高人民法院通过媒体就原解释(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条文中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婚生子女”的表述。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指出,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基本身份关系,应当由立法而不是隐私解释作出规定,而且现有条文过于粗疏,容易引起身份关系的混乱。

更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更终未就此作出规定。

但是在隐私实践中,一般仍将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该做法也称为婚生推定。这种推定只是一种上的认定,是事实。事实有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出现过婚生推定的子女实际上是因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的情况。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特定范围的人提起亲子关系否认协商的资格。从域外来看,国外在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

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自身实际,我国也对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进行了规定,并对提起否认之诉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制。

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类似于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是指有关当事人根据规定否认推定的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制度,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

本条规定没有采用婚生子女否认的概念,而是直接从当事人的诉求出发,规定为亲子关系的否认。

(三)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应当有正当理由

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对于子女来说,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还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故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不能随意提起,必须要有正当的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才能提起此类协商。

但该条公布后,有些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提高此类协商的门槛,明确当事人需要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以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和谐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并据此对条文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提起此类协商需要有正当的理由,提高了提起此类协商的门槛。

1、在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时应当附有相应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有正当理由

隐私协商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这是对原告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相应证据的规定。

该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隐私案件,当然包括亲子关系异议之诉。该条规定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具体到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案件中,就是能够证明其提起此类协商具有“正当理由”的相应的证据。

2、起诉时所附的相应证据材料不等同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立案阶段对证据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查,是我国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原则的要求。证据材料在起诉阶段的全部使命就是要证明隐私权益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已然性和利益相关性。客观性主要是指争议存在的实在性;已然性是指隐私权益的争议已经实际发生,而不是将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利益相关性是指争议本身与协商请求具有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只是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对原告起诉时应附的证据材料只是作一些上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对其真实性作实质审查,故对原告在起诉时所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均不宜作出过于苛刻的要求。[4]对争讼事实的证明过程是整个隐私协商活动所承担的任务,原告在起诉时所的证据旨在证明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不能要求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其全部的协商请求。

对当事人的起诉证据只作形式审查是我国现阶段立案登记制的要求。2014年10月28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故在立案登记制下,审查原告的起诉证据时,只需要在形式上检查其的证据或证明材料是否与其诉请具有关联性,至于原告的证据是否为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均不在立案程序中审查判断。

本条规定相关主体在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时应有正当理由,即是要求其在起诉时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起诉证据的要求即可,不要求能够在实质上支持其提出的协商请求。

3、在审理阶段应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认定

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不仅涉及亲子间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身份关系的重大改变,会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的证据严格审核和认定。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具体来说,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

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一是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

二是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

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

适用指引

一、亲子鉴定方法的适用

(一)亲子鉴定不是必须采用的方法

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如果当事人就其主张的证据足以满足法官对此问题作出判断的条件,自然无须再进行亲子鉴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一方或者双方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让裁判者对需要裁决的事项作出确认,在此种情形下需要借助科学的办法对当事人与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二)不得采用直接强制的方法进行亲子鉴定

由于亲子鉴定在采集检材时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因此,人民法院在隐私审判实践中常常需要面对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不配合,这种不配合既可能是当事人本人不配合,也可能是直接抚育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不同意让子女提供检材。

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成为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国外,遇此情形,常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直接强制鉴定;二是间接强制鉴定。所谓直接强制,是指应受检者若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接受检查,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抽血等手段进行鉴定,它追求的是血缘关系的客观真实。

所谓间接强制,指的是应受检者若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接受检查,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推定不利于其的事实成立,它是在追求血缘关系客观真实与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人格权之间进行平衡。

在隐私协商中对当事人的人身实施强制,应当是一件十分慎重的事情。特别是亲子鉴定可能还要涉及对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制的问题,因此应当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与直接强制比较而言,间接强制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检材、做鉴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选择而不是必须,无论是自行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观点,还是自愿承担可能出现的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都不会面临被强制提供检材进行鉴定的情况。

我国采用的是间接强制的方法。

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是对第1073条的进一步细化和解释,基本延续了原解释(三)第2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不利于拒绝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存在。

(三)采用间接强制的方法符合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

证明妨害,又可称为举证妨碍,从广义上理解,为他人阻碍证明人证明的意思;从狭义上理解,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

证明妨害规则是一般证明责任的补充,是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公平的原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举证责任的减轻,从而避免机械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带来的不公平。

域外关于证明妨害的后果有着不同的做法,我国采取的是推定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后果。

2001年4月1日实施的隐私协商证据规定(已失效)第75条曾对此作出了规定。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若一方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鉴定的,可以视为证明妨害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四)亲子关系的推定不可绝对化

应注意的是,亲子关系的推定不可绝对化。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除了追求真实的血缘关系以外,亲子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和未成年人的健康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我国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在亲子鉴定需要未成年人配合的情况下,应当重视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思,要考虑其对亲子关系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做好工作,避免发生极端事件。

若其在了解情况后坚决抵制亲子鉴定,则不能简单认为是父或者母一方在拒绝鉴定,从而推定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应该做好协调、化解工作,有条件的也可以与民政部门、儿童保护组织等单位联动,共商解决办法。

二、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

在协商中,自认是指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在通常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还是否认亲子关系,均涉及身份关系,在这类协商中,一般不适用自认的规则。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均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三、注意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与否认之诉提起主体的不同

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但只有父、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否认亲子关系存在,成年子女不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上的亲子关系应尽量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故应允许子女意义上的父亲或母亲提起协商,以确定子女的生父和生母。

虽然在成年子女确认了其与某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后,实际上也就等于否认了其与他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但这并不等于在实际上就赋予了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因为其要找到某个具体的自然人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并能附有正当理由,难度也是比较大的,并不会对现有的家庭关系造成大的冲击。

四、对“正当理由”的理解

本条规定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需要有正当理由。该正当理由反映在协商中就是要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当事人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其主张时,则根据相应的证据规则来审核认定证据即可。

如果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均不能使法官对某一事实产生内心确信,需要补强证据时,当事人应何种证据才能启动亲子鉴定程序?问题就回到如何界定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的“必要证据”上来。

关于何为“必要证据”,及隐私解释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如2016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隐私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4条规定:“隐私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进行亲子鉴定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亲子鉴定。当事人仅凭怀疑或者猜测申请亲子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可以准许。”这些规定均可以作为我们的参考。

一般而言,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应当充分证据。

必须注意到,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对于一个家庭以及父母、子女来说,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变化,更涉及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会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之又慎。

原则上,应注意审查其所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致使举证责任转移的程度,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使裁判者相信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事实。如果能使裁判者产生一定的内心确信,那么是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的。

对“必要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应按照这一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具体的判断。

五、亲子关系被否认后,能否请求返还抚养费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子女就丧失了婚生资格,原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无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前的抚养关系,即属欺诈性抚养关系。

对于欺诈性抚养,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至于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不当得利说,即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了抚养费,对于生母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二是无因管理说,即无法定义务而对非婚生子女予以抚养,构成无因管理。

三是侵权行为说,即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采取欺手段,共同实施了逃避法定的抚养义务的违法行为,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生父母对被欺诈人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负侵权隐私责任。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我国未作规定。

隐私实践中,至少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抚养行为,返还抚养费,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1]认定侵害原告人格利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2]认定抚养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因受欺诈人原无抚养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对子女的生父母而言,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已经支出的抚养费用。同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要件的,可以支持。

在确定抚养费返还数额时,原告应当对抚养费用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确实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判定。

当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财产关系,更涉及人身关系,受欺诈人对孩子付出的不仅有抚养费,更多的还有感情投入,所以这类案件还是应以调解为主,争取双方协商解决。

以上关于“民法亲子关系的认定”的全部内容了,想要了解更多亲子鉴定相关资讯,请继续关注安康生物。

民法如何保护亲子关系

抱错婴儿、父母子女离散、亲生父母不愿认子女、户口登记错误……现实生活中,亲子关系存疑的事件偶有发生。当事人想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该怎么办?法典新增条文给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小刚和小芳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不久,小芳生下一女。一次输血经历让小刚怀疑女儿并非自己亲生。小刚能否向法院请求否认亲子关系?

法典千零七十三条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检察官解析:亲子关系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的亲子关系。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对于自然血亲,成立与否主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而对于拟制的亲子关系,成立与否则主要依赖于是否符合规定的成立要件。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仅限于父母和成年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仅为父或母。提起确认之诉的子女必须已经成年,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子女本身不具备隐私行为能力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立场等特殊因素可能影响诉权行使和案件裁判。提起否认之诉的主体不含成年子女,是因为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为防止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发生,故成年子女不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由于亲子关系的变化属于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更是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在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般可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以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否认亲子关系,则可以提供受孕期间双方并未同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子女与他人存在血缘关系等证据。本案中,小刚若通过亲子鉴定确认与女儿不存在遗传学上的血亲关系,可以向法院提起否认之诉;如果其自身存在鉴定困难的,可由法院委托隐私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

检察官小贴士

亲子关系作为人类社会关系中更为基础的一环,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个体成长、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如果当事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时,只要有正当理由,且系孩子的父或母,可以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如果当事人是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可提起确认之诉。如果一方当事人已提供必要证据以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作出支持提供证据一方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判决。

(作者单位分别为湖南省人民、湖南省长沙人民)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亲子关系立法完善,既要以本土立法经验和文化传承为基础,又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改革成果。国内近现代隐私立法向大陆法系靠拢的历史表明,亲子关系立法从体例结构到制度构造的完善,确有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立法改革为镜鉴之必要。20世纪以来,法、德两国通过对子女在家庭中独立人格和主体地位的确认,实现了亲子法从“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的转变,凸显了平等与非歧视这一当代亲子关系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亲子关系的立法完善,在体例上需改变目前、收养法、民法通则“三分天下”的局面;在内容上,急需建立亲子关系确认这一基础性制度,还需引入父母照顾权、未成年子女家庭权概念,并予以详细列举。

关 键 词:亲子关系法 亲子关系确认 父母照顾权 子女家庭权

亲子法历来是家庭法或亲属法的核心部分,并随社会发展不断变化。对亲子关系的调整,在于确立亲子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规则,明确亲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亲子法的内容因此包含了父母子女的分类、亲子关系的确认(推定、否认与认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父母照顾权、子女家庭权)以及收养等。①

一、我国现行亲子关系立法的模式

(一)新国内亲子关系立法模式流变

(二)现行亲子关系立法的体例及特点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立法比较

(一)法国法

2、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法国法体例架构承袭罗马法,亲子身份确认制度也采撷了罗马法精髓。在法国法中,这一制度由婚生推定与否认、非婚生认领和准正构成。

关于亲权的性质和内容,法典将亲权界定为父母双方共同的责任。2002年修改后的第371-1条强调“亲权是以子女的利益为更终目的的各项权利义务的整体。”(14)亲权的内容总分为人身上的亲权和财产上的亲权两大方面,具体包括:要求子女尊敬的权利;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健康、道德品行的保护和监督义务;分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义务;不得妨碍子女与祖父母保持个人关系(第371~371-1、2、3、4条);对于子女的财产事务的管理权、财产用益权、法定代理权等(第382~387条)。

对于与子女的财产相关的亲权,法国法明确了父与母特定情形下享有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权和用益权、用益权的行使范围,以及该用益权即告停止的情形。

(二)德国法

(三)比较与选择

法国法典与德国法典相距近百年。尽管如此,20世纪以来,两国亲子法历经数次变革,有诸多可圈可点之处。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2、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构成的差别。传统亲子法对亲子身份的确认,与当代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从目的到功能都有很大差别。尽管如此,源自罗马法的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的原则和方法,非婚生子女(姘生子女)认领的方式等,(26)仍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继承。在亲属法现代化进程中,法国、德国都对这一制度有不同程度改良。

第二,关于可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权利人。追求血缘真实是确立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初始目的。在追求血缘真实时,需顾及亲子身份的安定,故对否认权人的范围和否认权的有效期间做出规定,以限制权利人范围,并敦促其及时行使诉权,尽早稳定亲子关系。

3、亲权制度从称谓到内容的变化。法国法的亲权制度较为全面,内容涉及亲权的性质、内容、行使、转移、丧失或部分撤销等基本内容。为弥补父母亲权对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不足,法国法在亲权制度中增加“教育性救助措施”的规定。这是从保障儿童身心健康需要出发,在不限制双亲行使亲权前提下,公权力适时介入的体现,是法国法在亲权制度中及时融入国家监督因素的明证。德国法不仅取消子女的“婚生”与“非婚生”划分,还以“父母照顾权”取代亲权。父母照顾权“不是一种利己的,而是一种具有关心照顾特点的权利;它是一种以的形式,为了子女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所以,它实际上是一种义务。”(30)可见,父母照顾权实为利他性权利,是一种“义务权”。而在“亲权”概念中,“亲”的意思是指父母,“亲权”即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因此,使用“亲权”一词容易使人产生子女服从父母、父母管理子女、父母支配子女的想法。(31)德国法从亲权到父母照顾权,不只在术语上体现了子女本位的当代精神,更在其具体内容中把握了当代亲子法的主旋律,应为我国立法借鉴。

三、我国法典亲子关系立法的应然结构

(一)亲子关系立法急需解决的结构性问题

2、亲权制度从“大监护”立法框架中剥离。亲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特有的制度。“大陆法系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从父母的角度出发,首先用亲子关系调整,无父母任亲权人的才用监护制度调整……因此,通常亲子关系常被规定在民法的亲属编中,而监护则规定在民法总则的部分。”(33)我国民法通则却将亲权纳入监护,采取“大监护”体例。这不仅与我国国情不符,也缺乏法理基础。首先,亲权与监护产生的基础不同。亲权产生的基础是亲子之间的血缘关系,监护则不然,监护人不限于有血缘关系的自然人,社会组织和政策部门也可担任;其次,两者的性质不同。亲权兼具权利义务性质,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监护尽管以“权利”形式存在,但它更是一种义务;再者,由父母行使对未成年人的亲权,是父母的天职,亲权人无权请求获得报酬。监护则不然,监护人依法享有就自己的监护活动请求报酬的权利。(34)尤为重要的是,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的社会功能不同。亲权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维护家庭共同生活秩序之功能;监护则是为弥补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行为能力之不足,保护其利益而设。可见,在立法体例上,亲权与监护应当分别立法。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现行亲子关系法中以监护制度代替亲权制度,是以一种纯社会性义务的制度建立在血缘、亲情基础上的社会关系之上,将一种由人类天性使然并得到我国传统文化加以深化父母儿女之间的爱等同于一般性社会义务,实质上是一种制度上的缺失,也不能有效地调整现今我国的亲子关系。”(35)

(二)亲子关系立法的体例结构

四、亲子关系立法的主要制度构造

(一)亲子关系确认制度

基于子女更佳利益和血统真实与身份安定平衡的立法原则,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增强婚姻凝聚力,促进家庭和谐为目的。以此观传统法,其中的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制度从称谓到构造都需要做相应改造。

既然将传统制度概称为“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其下各组成部分的称谓也宜做相应调整。具体而言,婚生推定可改称“子女的推定”,婚生否定可称“子女的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则为“子女的认领”。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由于不再对子女做“婚生”与“非婚生”区别,而没有存在之必要。(43)

2、制度的内涵。取消“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区分后,便要实现亲子关系确认规则的统一,即无论子女是出生在婚姻关系中,还是同居关系中,均适用统一的亲子关系推定规则。

改造后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中的子女认领,主要针对因通奸、等耦合关系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确立。自愿认领是身份的行为,不得代理。对于生父自愿认领的,子女或其生母有权予以否认;子女成年后,生父或生母自愿认领的,须子女本人同意。自愿认领的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办理公告手续。认领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自愿认领生效后,亲子关系溯及于子女出生之时。

强制认领是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亲子关系的制度。明确强制认领请求权人是其重要内容,可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成年子女也有权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46)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不对认领请求权作法定期间的限制,但对已死亡的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的行使应有法定期间的限制,以保护子女和其他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

(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1、父母照顾权。如前所述,我国亲子关系立法在体例上要坚持亲权独立存在的大陆法系惯例,在内容上可借鉴德国法,对传统亲权制度进行必要改造,改称“亲权”为“父母照顾权”。

照顾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养育、照顾、保护义务和权利的总称。总体上分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顾权和财产照顾权。父母照顾权有如下特点:其一,它基于父母身份,依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实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义务和权利的总称。其二,父母照顾权以保护子女利益为目的,其内容也为对子女人身及财产方面的照顾和保护。父母应为子女的更佳利益,全面发展其个性、才能、智力和体力而行使照顾权。其三,父母照顾权是专属性权利,父母以外的人不能享有父母照顾权,父母也不能抛弃、转让该项权利。在民法上,子女是独立的隐私主体,因此父母照顾权不是权利人利已的支配权和处分权。相反,针对父母照顾权,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对他们予以尊重以及全面考虑子女的生理、心理及人格的需要。

父母照顾权可区分为人身照顾权和财产照顾权。人身照顾权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居所决定权、教育权、职业同意权、法定代理权、交往权和子女交还请求权等;财产照顾权主要是财产管理权、子女财产及收益使用权、处分权。(47)关于父母惩戒权,日本法典、埃塞俄比亚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有此内容,例如,日本法典第822条规定:“行使亲权的人在必要的范围内可以亲自惩戒其子女……”(48)但笔者认为,规定父母可以惩戒子女,与以子女为本位的当代亲子法理念相抵触,也易致使父母滥用照顾权。因此,我国立法不宜规定惩戒权,应明文规定“禁止使用有害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方式教育子女”,以防止父母滥用照顾权。

2、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与义务。(49)依民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当然享有基本的隐私权利,明示儿童在家庭中的权利与义务又为许多国家民法亲属编所采纳,本文将之概称为“家庭权”。儿童的家庭权具体包括如下权利:

受抚养权,是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享有的更基本权利,是其生存与发展的必要前提。在父母对于子女的一系列义务和责任中,抚养义务也是其更基本的义务。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研讨法典亲属(婚姻家庭)编亲子关系立法的体例与构造,对于国内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具有特殊意义。这不仅因为新国内成立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重视规制婚姻关系,忽视构建家庭关系(亲子关系),还在于作为近代法制产物的亲子法,受传统家族法支配,或以“家族为本位”,或以“父母为本位”,(50)急需向“儿童为本位”转变。20世纪以来,人权运动促使成人世界的儿童观发生革命性变革,儿童在中的主体地位得到重视和确认,人权法确立的“儿童更大利益原则”,(51)对缔约各国国内立法产生着重要的价值引导作用。当代多元化的生活方式也使得传统的家庭概念、家庭形式已经或正在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革。因此,面向21世纪的亲子关系立法应以平等、非歧视的人权观为价值取向,以子女为本位,以适应变化着的家庭形式和社会观念的需要。(52)

未来我国法典亲子关系立法,应以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实现未成年子女更佳利益,促进家庭关系平等、和睦、稳定为宗旨,并确立子女间的平等、不区分原则和未成年子女更佳利益原则。以此价值观为宗旨,对亲子法制度做全面详尽的构建,相关立法方可担当起调整新世纪亲子关系的重任。

注释:

④巫昌祯:我与,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7页。

⑥蒋月、韩珺:论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兼论亲权与监护之争,载东南学术2001年第2期,第1页、第9页。

⑦2001年修正案对亲子关系内容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增设子女姓氏选择权规定(第22条),对现有条文中的个别用语作出修改等方面。例如,将第23条父母“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改为“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12)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278页。

(14)法国法典(上册),罗结珍译,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344页。

(16)法国法典在与子女人身相关的亲权一章中设专节规定对儿童的“教育性救助措施”,具体内容见前揭书,第360页。

(20)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360页。

(21)德国法典,陈卫佐译注,出版社2010年6月第3版,第372页。

(2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建国、谢怀栻译,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73页。

(24)法国法典(上册),罗结珍译,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570-571页。

(25)参见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316页。

(26)罗马法并不制裁姘度婚。受天主教宗教理论影响,为减少姘度婚,使“姘度”由姘度关系变为夫妻关系,通过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中的“因日后结婚而成立之认领”这种间接方式使之合法化。姘生子女因此获得婚生子女的地位。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411-412页。

(27)德国法典,陈卫佐译注,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501页。

(28)[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出版社2010年7月版,第293-294页。

(29)否认之诉在德国法上称“撤销之诉”,否认权人则被称为“撤销权人”。

(3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建国、谢怀栻译,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83页。

(31)王丽萍:论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父母照顾权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第126页。

(34)韩珺:父母离婚后亲权行使问题探讨,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第68-69页。

(35)马铭:我国亲子关系法之检讨——以历史、社会伦理为视角,载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3期,第20页。

(36)梁慧星主编:国内法典草案建议稿,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205页。

(37)王丽萍前揭书,第275页。

(39)参见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第10-16条。

(40)陈苇、靳玉馨:建立我国亲子关系推定与否认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7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7月版,第245-279页。

(41)孟令志:论亲子关系的确定,载夏吟兰等主编: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隐私解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11月版,第220-228页。

(42)参见梁慧星主编:国内法典草案建议稿,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47页。其他两个版本的学者建议稿仍将子女做婚生与非婚生区分,并设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制度。参见徐国主编:绿色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205-208页;王利明主编:国内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国内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67页。

(44)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27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384页。

(45)埃塞俄比亚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其第739条规定“母子关系产生于出生的单纯事实。”转引自埃塞俄比亚法典,薛军译,国内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147页。

(46)梁慧星:国内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41页。

(50)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国内政法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476-477页;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修订五版),三民书局2006年2月第5版,第260页。

(52)[德]妮娜?德特洛夫:21世纪的亲子关系法——比较与未来展望,樊丽君译,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第147页。

来源:法学杂志2014年第11期第28-40页

学习手册

贵州省水利厅

前 言

要积极推进法典实施,充分发挥其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重大意义】

【乡村振兴】

【大数据】

【大生态】

【营商环境】

【知识点】

【重大意义】

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习近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隐私商事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外资企业法、技术合同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著作权法、收养法、公隐私、担保法、保险法、票据法、拍卖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大批隐私商事,为编纂法典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待,把编纂法典摆上重要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编纂法典作出部署。之后,我主持3次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分别审议民法总则、法典各分编、法典3个草案。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经过5年多工作,法典终于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

法典在国内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法典系统整合了新国内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隐私规范,汲取了安康民族5000多年优秀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法典。实施好法典,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加强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典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等隐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更普通、更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法典把我国多年来实行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一系列重要制度成果用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规范经济生活和经济活动赖以依托的财产关系、交易关系,对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场经济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讲清楚,实施好法典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隐私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策机关、监察机关、隐私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隐私权利不受侵犯、促进隐私关系和谐有序。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法与时转则治。”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变化,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实践表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人们新的工作方式、交往方式、生活方式不断涌现,也给隐私立法提出了新课题。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隐私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更直接更密切。各级隐私机关要秉持公正隐私,提高隐私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要加强隐私隐私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隐私公信力。要及时完善相关隐私隐私解释,使之同法典及有关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隐私适用标准。要加强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隐私审判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加强隐私检察工作,加强对隐私活动的监督,畅通隐私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案件名义插手隐私纠纷、经济纠纷。

第四,加强法典普法工作。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体系中条文更多、体量更大、编章结构更复杂的一部。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要广泛开展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认识到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要把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法典教育。

法典专注术语很多,要加强解读。要聚焦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需要把握好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阐释好法典关于隐私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阐释好法典关于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维护人格尊严、促进家庭和谐、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阐释好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

第五,加强我国隐私制度理论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日新月异的民法实践相比还不完全适应。要坚持以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隐私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隐私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要带头宣传、推进、保障法典实施,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遵守、维护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能力和水平。

※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5月29日在十九届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法典的主要内容和各分编编纂亮点

编“总则”规定隐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法典各分编。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法典草案的更后。编共10章、204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基本规定。编章规定了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其中,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体现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国内特色(条)。同时,规定了隐私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保护,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第四条至第八条)。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九条)。

(三)关于隐私权利。保护隐私权利是隐私立法的重要任务。编第五章规定了隐私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法典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百二十三条)。同时,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百二十七条)。此外,还规定了隐私权利的取得和行使规则等内容(百二十九条至百三十二条)。

(五)关于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隐私责任是隐私主体违反隐私义务的后果,是保障和维护隐私权利的重要制度。协商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制度,其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秩序。编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规定了隐私责任、协商时效和期间计算制度:一是规定了隐私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对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等特殊的隐私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规定(编第八章)。二是规定了协商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效果,协商时效的中止、中断等内容(编第九章)。三是规定了期间的计算单位、起算、结束和顺延等(编第十章)。

二、物权编

物权是隐私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隐私关系,是更重要的隐私基本制度之一。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法典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制度。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通则。分编为通则,规定了物权制度基础性规范,包括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以及物权保护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关于坚持和完善国内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为贯彻会议精神,法典将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第二百零六条款)

(二)关于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是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分编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包括所有权人的权利,征收和征用规则,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等所有权基本制度。针对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业主大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一是明确地方政策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是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并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三是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款)。

(五)关于占有。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第五分编对占有的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及孳息的返还以及占有保护等作了规定(第二编第二十章)。

三、合同编

四、人格权编

人格权是隐私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隐私主体更基本的权利。法典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规和隐私解释的基础上,从隐私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隐私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第四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四编章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一是明确人格权的定义(第九百九十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九百九十四条)。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第九百九十五条至千条)。

(四)关于肖像权。第四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明确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一是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并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九条款、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了合理平衡保护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典结合隐私实践,规定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千零二十条)。三是从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一条、千零二十二条)。

(五)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四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一是为了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法典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二是规定隐私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更正或者删除(千零二十八条)。

(六)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四编第六章在现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一是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二是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千零三十四条、千零三十五条)。三是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千零三十六条至千零三十八条)。四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五编章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平等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并在现行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千零四十三条款)。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利益更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增加规定了更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千零四十四条款)。三是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千零四十五条)。

(五)关于收养。第五编第五章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规定,并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制度:一是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千零九十三条)。二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

六、继承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六编章规定了继承制度的基本规则,重申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制度。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等均按照规定确定的继承方式。第六编第二章规定了法定继承制度,明确了继承权平等原则,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第六编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一是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法典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至千一百四十九条)。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千一百五十八条)。三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千一百六十条)。

七、侵权责任编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七编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等一般规则。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一是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六条款)。二是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千一百七十七条)。

(二)关于损害赔偿。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法典增加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八、附则

更后部分“附则”明确了法典与、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关系。法典施行后,上述隐私单行被替代。因此,法典规定在法典施行之时,同步废止上述隐私单行(千二百六十条)。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康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款、〈安康人民〉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作为与民法通则、相关的解释,也同步废止。

【乡村振兴】

孙宪忠:与乡村振兴的十个法治问题

一、引言

党提出把乡村振兴作为下一步国家发展的重大战略之一。中有很多关于农村问题的规定,从乡村振兴战略和乡村治理的角度看,中的许多规定可以遵循。这方面的问题很值得研究讨论。研究这些问题时,要重视两个核心的民法规则:一个是关于农村居民组织体的规定,也就是第96条关于农村集体法人作为民法特别法人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这个组织体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第261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乡村振兴也罢,乡村治理也罢,很多问题的研究都和这两个制度直接相关或者间接有关,而且这两个制度在编纂过程中有比较大、比较明显的变化,很值得研究讨论。

依据第9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在民法中明确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法人,这在以前是没有的。从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几十年。从我国现行所确定的制度基础来看,从国家未来的政治、经济发展和农村发展格局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要长期存在、继续发展下去。因此,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一点特别值得研究和探讨。还要看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别法人”,这提出了“特别”的准确含义的问题。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下一步农村改革发展和依法治理,意义都非常大。事实上,以前的政策和上、政治生活中早已出现农村集体的概念,但这个概念所包括的组织体的形态及其含义没有写入民法。宪法物权法等都提到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一个自然人的合伙,还是一个法人体,或者是一个其他什么样的组织体,没有任何规定。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而且是特别法人。在笔者看来,这个规定首先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更重要的是,有为下一步乡村振兴和农村治理提供基础的意义。因此,相关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第261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规定,这个规定相比以前的相关规定有一个重大的改进。在以前,集体所有权就叫集体所有权,而将集体所有权称为成员集体所有权。在集体所有权之前加上“成员”两个字,所揭示的内涵很丰富,对下一步农村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这同样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下文就从的角度谈谈乡村治理中十个方面的问题。

二、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所有权制度的重大变化与启发意义

农村问题一直是国内共产党特别关注的问题。从土地革命时期到抗日战争时期再到解放战争时期,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和土地问题都高度关注,无论是党的文件还是党的领导人的著作中都有很多论述。值得注意的,安康人民成立以来,关于这两方面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有四次重大变化。

国内农村土地制度的第二次重大变化是,建立农村合作社,因此形成了合作社这种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形成了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20世纪50年代中期,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思想指导农民,从互助组开始组建合作社。社会主义土地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填补自耕农经济的严重缺陷,进一步发展农业生产力。如上所述,自耕农一家一户独立经营、占有小块土地,不仅在经营规模上无法取得良好效益,还给机械化农业作业造成无法克服的困难,出现蝗灾、旱灾、洪灾时,单一农户根本无法抵御。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国内共产党以社会主义的土地革命思想领导农民走集体化道,引导农民组织建立互助组、合作社,把土地集中起来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中产生了区别于地方政策组织的经济组织形态,即互助组、合作社。这就是那个时代的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从互助组、合作社的形态发展到高级社,其结构转变巨大。但是,必须注意一个核心问题:互助组并不触动农民的家庭所有权,合作社虽然取得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但保留了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土地股权。当时指导农民组建合作社的“合作社章程”等文件,明确承认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享有股权且按股分红。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家庭或者农户作为合作社的成员,是有其在合作社中的股权这种隐私权利保障的。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农民家庭或者农户的隐私权利一直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老一代革命家薄一波所著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这本书里,对这一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发展情况有很清晰的描述。

在探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有权的历次重大变化时,应该看出来,虽然国内共产党对农村、农民的组织体以及农民土地问题非常重视,但其指导思想中有坚持不变的因素,也有多次变化的因素。笔者认为,这个不变的因素,就是执政党和政策对国内农民集体组织体以及农民地权的制度一贯非常重视的态度,及其一贯实事求是地探索符合国内国情也符合社会主义理想的指导思想。在探索的过程中,一些政策和的出台也曾经有盲目冒进的情况,但在认识到相关错误之后,比较及时地予以了纠正。而一再发生变化的因素,其实就是我国在农村和土地制度上的探索因生产力水平发展变化而带来的政策和上的不断调整。应该看到,农民组织体制度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建立,其基础是要为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确立符合经济发展水平的生产方式,然后在这种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建立相关制度。从历史资料来看,在20世纪60年代,我国农业总产值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70%左右,而农民人口数占国家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七八十。在这种情况下,农业总产值与其对应的农民人口总数是相当的,当时的农业可以自产自足,甚至可以脱离城工商业而独立发展。这就是说,当时农民基本上可以从农业收入中获得比较恰当的社会保障。经济基础决定上建筑,当时国家建立的农村集体组织制度、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都具有脱离城工商业、脱离国民经济整体的特征,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表现就是把农民稳定甚至固定在土地上,限制他们离开土地而自由流动。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封闭性对农民并不构成损害,甚至在一些地方、一段时间内,农村的生活水平还高于城。因此,当时国家还作出农业支持城工商业发展的决策,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剪刀差的现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相关立法冲突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首先引起关注的是农村现在的体制。在我国现行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涉及农村社会治理的基本,它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民自我治理的组织形式,并且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一些基本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权利,尤其是土地权利。这与第96条的规定不一致,与第261条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也不一致。如前文所述,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是独立的隐私主体。第261条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些立法上的冲突,我国立法机关在下一步立法或者修订时要注意研究解决。这是推进乡村治理中应该思考的问题。

当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关于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权利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从其立法的历史背景看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在相当一些地方,前文提到的原来存在的村民小组确实出现了功能丧失的情况。这些地方的集体组织除了土地所有权,已经没有其他经济力量,除了发包土地,不再组织其他经济活动。在土地发包工作完成后,在承包期限20年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普遍强调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强调这个组织在各个地方都要发挥作用,确实也不妥当。但是,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一些农村集体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的地方的实际情况。更典型的,比如,在京广沪等地方的城郊区,农村经济力量一直非常强大,这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一直存在。在这些地方,居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有严格区别的,一个居民要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不答应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即使在以前不发达的地区,农村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立法上应该普遍区别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必要性。(1)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实行“三权分置”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被激活,它们必须出面行使土地所有权,而此时村民无法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混同,即村民不能直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在浙江义乌,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之后,一些外地来的打工者、长期居住者也可以取得当地的住房,甚至取得当地的农民户口,但无法取得当地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着“三权分置”的普遍推进,这方面的政策需求越来越显著。(2)农村富裕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愿意稀释其权益,从而要求区别其成员身份。在比较贫困的地方,农民在区别有户口的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上不太纠缠,村民就是这个组织的成员。但是,在村集体富裕之后,农民就不愿意自己的利益被稀释,他们会排斥其他村民加入其经济组织。这一点在城郊区表现得更为强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通过组织决议限制其他人加入。这一点在东部发达地区、南方农村,表现得特别突出。即使西部原来比较贫穷的地方,也是如此。比如,我们在陕北调研时发现,一些农村地区因赋存的石油、天然气资源被发现而走上富裕道,但当地村民约定,对于带子女嫁入本村的妇女,其子女可以落户口,但不能作为集体成员。(3)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力量强大,以前的生产大队、小队都已经改造成总公司、分公司、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这样的组织机构建立后,新来的农民虽然在登记有户口,但不能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个问题更早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广东南海地区,那里更早实现了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对固定化,就是把村民的身份折合成股权或者股份,把增人不增地改造成增人不增股。这种做法一开始饱受争议,后来慢慢被认可,甚至逐渐在全国推广开来。对于这个问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

在未来乡村治理过程中,如何处理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制度建立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基组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以村民自治组织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做法的普遍性、必要性、正当性确实存在值得思考的地方。尤其是,在第96条已经明确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之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组织权利的做法确实不妥。因此,笔者建议在乡村治理的法制建设中,首先应该解决村民自治组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相区分的问题。

四、规定农村集体作为特别法人的民法意义

第96条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这一规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人合法人”是我国法学界探讨很少的,其性质、特征都需要仔细研究。从实践角度看,其意义更加显著,对下一步农村治理的制度推进,可以说非常关键。这种特别法人到底有何特别之处?在理解这种法人的时候,需要抓住哪些基本要点?这些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性质,首先可以拿它和更为人们熟悉的几种法人作对比。与承担政治职能的各种法人(公法法人、机关法人、党派法人等)相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典型的民法法人,它不承担宪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职责。相较于公隐私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更大特点表现在加入法人、取得法人成员资格的制度上。公隐私人以投资作为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以投资的多少来确定成员的权利份额。这样的法人,上称为“资合法人”。而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从20世纪50年代建立的合作社以来,都是一种“人合法人”,强调成员的身份而不是资金的投入。集体身份更加强调成员的自然人身份。过去,我国很多法学著作认为“人合法人”是一个落后的形态,因为成员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不清晰。但是,合作社的建立通常是为了帮助某些特殊群体,国家不仅在政策、上甚至在财政上都要给他们一定的优惠或者扶持,因此,“人合法人”就要强调成员的资格,不能像公司的投资人那样谁的钱多听谁的。这就是“资合法人”与“人合法人”的区别。农村集体组织加入方法与公司股东加入方法的区别是很大的。但是,这样的举例并不十分准确。因为合作社的成员,其财产权利和义务还是清晰的,只是在加入合作社时并不一定将其财产入社,而是以其身份入社。这种情况比较符合一些保护性产业和人群的特殊利益,如符合我国农村居民及其产业的现状。

还有集体法人的问题,即法人内部治理的问题。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已按照公司的方式组建了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分社、经济联合公司及其分公司。一些地方已采用公隐私上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了股东大会、成员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类似的机构。而在其他更多的地方,农村没有这样的机构。如果建立法人制度,希望也能建立这样的机构。当然,对于如何建立,还需要深入研究。

五、集体组织中的成员和成员权的问题

第261条特别强调集体中成员的权利。其实,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中主要的就是社团法人;而社团法人都是有成员的,有成员,就有成员权的问题。只是过去的政策和忽视了这个要点,造成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方面存在缺陷。规定了这个成员权,事实上具有拨乱反正的含义。而且,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和没有特别在意成员本身的资格和成员权利,这一点造成的麻烦并不多,因为有关安排听政策的。而随着经济发展,乡村经济越来越壮大,成员权的问题就不能不解决。因此,的这个规定,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上文说到,现在经济发展起来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要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很多年以来,我国有的地方先是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后来又提出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这些地方性政策的精神,就是集体成员相对固定甚至固定化的思想的反映。其实,提出这些政策的地方都是经济发展非常好的地方,这些地方的农民集体成员不希望自己的利益被稀释,因而强烈呼吁成员资格固定化。而固定化以后,成员权的问题就彰显出来。比如,上海有些地方把农民的资格固定以后,有些人即使已进城多年,村里仍给他们分红,因为他们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一直没有消失。笔者在上海郊区调研中看到一个案例:有个人在城里工作很多年,配偶和孩子都在上海区,后来得到村里分红好几万元,他自己都感到惊讶。原来他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分红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算起,村里成员资格固化了,成员资格就变成具有经济价值的成员权,因而给他分红。

现在,集体成员权的制度设计还不完善。比如,成员资格如何取得、如何丧失,成员权包括哪些内容,成员权怎样行使、怎样保护,都还是比较大的问题。据我们调查,这些问题在一些地方已经比较严重。比如,乡村治理过程中的财务问题就是成员资格和成员财产权利的焦点。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时,这些问题是很有必要研究解决的。

六、集体所有权的问题

我国过去虽然没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制度,但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一直是有规定的。不过,过去的立法和政策把农村集体所有权定义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方式,特别强调其政治上的意义。近些年来,从物权法到第261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都强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从一种政治性的权利演化到财产性的权利,其中的变化非常大。目前,我国社会对这方面的研究和讨论还是不够的。尤其在集体成员资格相对固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权如何实现其民法上的价值,比如,成员如何在集体中行使权利?对此,现行政策和还是空白。

另外,过去的政策和强调以土地作为主要对象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对农民生存发展和社会保障的作用,现在其合理性、正当性到底如何?很多人认为,这里有一个政策底线。那么,这个底线设置得是否合适?这些问题都有待研究。集体所有权如果是财产权利,就应该按照财产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如果是保障性的社会权利,就应该按照社会权利的规律制定相关。显然,目前立法上的一些设想是不符合现实的。现在农民的很多社会保障只能通过城工商业反哺来实现,让农民以土地和农业来保障其生存和发展,显然是做不到的。现在,集体所有权的政治性色彩已慢慢淡化。

第261条规定的“成员”两个字的意义非常重大,下一步的农村体制构建必须依靠集体所有权,而集体所有权必须建立在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成员权的基础上。物权法制定时有人说,这样强化个人权利,是不是把集体所有权变成了私有权?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前文说到,安康人民成立初期建立初级社和高级社的时候,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隐私权利都保留着,当时的合作社当然是社会主义的组织体。第9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就彻底解决了过去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这些制度要点,在农村下一步发展中尤其要予以重视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问题,也有人提出,“三权分置”制度推行以后,集体所有权淡化了,因为立法上突出强调的是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所有权,而不是集体所有权。这种观点,笔者也不赞成。我们调查发现,在农村推行“三权分置”,离不开集体法人,也离不开集体所有权。比如,在农村实行耕地的“三权分置”,实际上要把土地合并起来进行规模化经营,甚至有可能引进外来的农业公司,让城人或者外地人组织公司在农村经营,进行土地开发、规划,如种植果蔬、种粮食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本土的家庭农场,还是外来的农业公司,基本上都不与单一的农户签合同,而是和集体签合同。虽然也有一些地方,“三权分置”的合同是和农民家庭或者个人订立的,但实践效果好的都是同集体订立合同的。同集体订立合同,可以避免上的各种难题。在这种情况下,集体行使权利,这个权利本身包括集体组织法人制度的适用问题,也包括集体所有权的适用问题。因此,淡化集体法人和集体所有权的考虑,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特点。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以及相关的“三权分置”问题

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运作的政策和基础,因此,对集体的作用要充分承认,对农民个人的土地权利也要加以重视。有观点提出,既然给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农村为什么还出现很多土地被弃耕?农民为何还要离开土地?解释这些问题时要认识到,农民也要生存和发展,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挥不了这样的作用。但是,农民不愿意放弃土地权利,他们即使在城打工甚至创业,已经定居城很多年,也不愿失去农村的土地。这就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演化成一种财产权,不再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因此,决策者对这个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认识到,推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势在必行。有报告证明,我国农村实行耕地“三权分置”的面积已经达到5亿亩左右,未来的发展空间应该说还是很大的。

“三权分置”是在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重新把农村土地实行规模化经营,让土地能够产生更大的效益。建立现代化农业、绿色农业、环境友好型农业,必须建立这样的农业体制。因此,下一步推行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新型乡村治理,必须把“三权分置”当作一项重要的制度予以推广。为此,需要进一步研究“三权分置”中的问题。虽然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但相关规定显得简单,在面临立法争议时,一些规则采取了模糊化处理的措施。如果要大力推行“三权分置”,就必须把地权运作的基础问题搞清楚。现在有一些重要的制度,还需要理论界予以解释。比如,“三权分置”以后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对此,争议很大。相关条文虽然表述得不细致,但大体上承认这样一种情形,就是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在纳入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这项权利就转化成一种物权。土地经营权如果没有纳入登记,就没办法转让、没办法抵押。因此,“5年登记”是制度建设中的关键词。没有纳入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怎么流转?基本上就是按照租赁的方法进行流转。为什么还要保留租赁,而不把它变成物权?答案很简单,那就是,不能一刀切。

八、其他急需关注的四个问题

1、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当然,首先要解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序扩大的问题,把紧宅基地审批关。我国人口多而耕地有限,宅基地不断侵吞耕地,这个问题现在已经非常严重。另外,要推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三权分置”。在全国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农村空地空房都很多,很多宅基地上盖起的房一年四季无人居住,只在春节时才有人住。现在城居民有到农村居住的强烈愿望,因而推行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很有前途的。

2、农村建设用地权利的问题

3、新型农村合作社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成员权得到立法强化之后,新型农村合作社发展迅速,新的农民专注合作社法也随之出台。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将成为乡村振兴战略和农村治理的重要抓手。我国农民专注合作社法制定时间并不长,但实施中出现了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修订该法。

4、农村集体、农民家庭和个人的各种土地权利登记问题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非常重要。笔者在从事民法学研究的早些年,提出了不动产登记的“五个统一”,就是基础统一、效力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统一以及登记证书统一。现在城里的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了这些理想。在农村,这“五个统一”还没有完全实现,但政策方面下了很大力气,推行农地登记确权发证。农村土地登记确实困难大,因为承包地多数是小块地,登记确权工作量很大、费用比较大。一些地方通过农村自己建立台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无论如何,农村土地权利登记是财产权利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将其做好,对于下一步乡村振兴和乡村治理是很必要的。

【作者简介】

孙宪忠,国内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委员会委员,国内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大数据】

法典这样规范数字时代生活

光明日报

编者按:

从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到加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典适应数字时代发展态势,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屡受侵害的现象,法典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且首次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这些条款,对我们的日常生活将产生哪些影响,起到什么作用?光明智库邀请专家分析建言。

本期嘉宾

国内政法教授、国内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

北京法学院教授王成

华南理工互联网研究中心谢惠加

上海习近平新时代国内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基地研究员杨嵘均

视角1:总体透视

——法典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多处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

光明智库:法典里和数字生活有关的条文大致包括哪些方面?

赵旭东:当前正处于数字信息时代,传统民商法的制度规定在新型交易模式面前需要进一步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典既要充分反映数字时代特征并应对时代变革给带来的挑战,又要对数字时代的产物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

比如,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等条文,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等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当前盛行的“网购”引发的争端。此前合同法并未就电子合同有关事项有所规定,导致隐私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王成:法典多处对数字时代出现的新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更值得关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百一十一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千零三十四条到千零三十九条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涵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内容,为其他部门法(比如行政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民法基础,也为进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提供了基本法基础。

杨嵘均:法典反映出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快速性、广泛性的特征,也反映出知识经济时代隐私主体权利受侵害风险增加的特点。值得期待的是,在现行规定基础上,法典将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中指出,将围绕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制定生物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

视角2:数据流通共享

——法典可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

光明智库:数据保护的意义是什么,法典相关内容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法典对数据保护的相关规定具有长远而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规定可以调动权利主体保护数据的积极性,在权利受侵害时进行和索赔,进一步震慑侵权者;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网络信息经济高速发展阶段,数据的合理使用可以促进产业经济的发展。法典在保护数据的同时,也为数据合法合理的流通和共享留出空间,比如对侵害个人信息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法典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后续细化规定数据保护的单行法提供了立法依据。

谢惠加:数据不仅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驱动力,也是提高数字社会治理水平的关键要素。为此,中共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场。

数据保护是数据开发和利用的前提。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数据保护法的情况下,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社会治理要求,法典百二十七条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依据。该条规定,“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如果对数据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那么该数据的集合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数据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保护。

杨嵘均:法典对数据保护作出的规定,不仅给具体的相关法案确立了基本方向,还能够给个人和企业提供良好的数据生活环境,通过净化网络数据空间、遏制和打击数据贩卖以及数据犯罪等违法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王成: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行踪溯源、人脸识别、疫苗研发等都建立在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的基础上。如果这些数据被非法利用,后果不堪设想。法典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是其他部门法的基础。数据处理流通和安全保护都需要依法进行,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势在必行。

视角3: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隐私和信息泄露事关每个人,加强保护任务艰巨

光明智库:法典从哪些方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

赵旭东: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条款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整体的规范框架以现在的法典以及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刑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为主要依据。

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了第四编人格权中,其中,第六章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典首先在千零三十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其中“电子邮箱”和“行踪信息”首次被明确纳入了个人信息范畴,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千零三十五条从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和条件方面进行了规定,延续了网络安全法“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法典还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定了免责事由,如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等,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处理成本。

王成:法典注重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以及信息主体同意的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了可以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可以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以及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视角4:网络侵权

——互联网企业或有互联网业务的公司如何合规经营?法典作出规定

光明智库:对于平台侵权,您怎么看?法典将发挥什么作用?

赵旭东:对于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法典提供了更细致的规则指引,“通知—转达—反通知—转达”的流程规定,有助于企业“照方抓药”,在面对权利人信息侵权投诉时,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证明网络信息服务企业与网络用户成立连带责任的证明成本,要求互联网企业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应对网络信息侵权,由被动接收转为主动排查,有助于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

杨嵘均:当前,平台侵权较为普遍,比如一些软件为了获取用户资源,在使用权限里设置很多不必要的障碍,如果用户不同意将无法使用该软件。还有一些网络平台获取用户资源后,贩卖出售用户隐私以获利。但由于立法缺失、资源占有不平等的原因,一般而言,个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平台由于缺乏监督而缺少自律。

谢惠加:法典千一百九十四条至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主要作用表现在:

推动新兴平台经济发展。千一百九十五条第2款赋予平台根据侵权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权利。这一规定符合平台多样性、产品多样性所决定的制止侵权措施差异性的特点。

打击恶意侵权投诉行为。千一百九十五条第1款规定,侵权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该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被投诉人的合法权利。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协商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视角5:数字遗产

——法典继承编写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光明智库:很多网友关注“数字遗产”问题。知识付费账、微信、购物券等虚拟物品将来是否能继承?

赵旭东:“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数字遗产”是否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关注量上百万的微博、头条,其引导互联网流量的能力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二是能否满足被继承人的精神需求,例如,储存在微信里的文章和照片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往往是满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怀念或追思的重要载体;三是是否符合财产属性,是否具有人身性。不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支付宝账户内的资产、购物券等,应允许继承。具有人身性的“数字遗产”,如社交账一般不允许继承。并且,大多数主流互联网服务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往往都会约定“账归运营商所有”。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依照规定继续使用这类“数字遗产”。如若公民希望将具有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继承下去,可以预先采取一定措施,如将账、密码交由亲属保管。

王成:“数字遗产”能否继承,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属于遗产;其次看能否继承。根据千一百二十二条的文义理解,遗产需要具备财产属性。网络世界的虚拟物品五花八门,游戏币、购物券等由于有明确的金钱价值,财产属性更强。但微信、豆瓣等社交账是否属于财产,难免会引发分歧。这些虚拟物品与用户人格高度相关,在继承时可能会遭遇“人格权不得继承”的挑战。社交账户等虚拟物品不仅涉及用户自身的言论表达,还可能涉及与其他用户的通信与互动。这种互动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私密的,会涉及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通信秘密等问题。是否允许对虚拟物品进行继承,还要考虑到对这些权益的平衡。

谢惠加: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实际上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凭证,其权利的实现需要网络服务商的协助,受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制约。因此,对于类似网络账的“数字遗产”能否继承,可能要取决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约定。

光明日报(2020年06月04日07版)

【大生态】

中生态环境保护条款

相关条条款摘录:

编“总则”

章基本规定

第九条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策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序,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因素确定。

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协商的赔偿范围。违法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是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大生态】

以绿色法典回应环境民生关切

国内法学会副会长、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吕忠梅

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世界上部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法典。它意味着对隐私主体从事隐私活动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限制性义务,宣示了民法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绿色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的重要体现,如何处理好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隐私权利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理念,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确立和贯彻“绿色原则”,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负责

人类进入21世纪,环境保护成为今天的法典必须作出回应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工业革命以后,人类对环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欧洲各国法典因没有考虑资源配置可能付出的环境代价,所确立的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过失责任等成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日益严重的原因之一,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这些国家相继对法典进行修改,增加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内容。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也同样面临着环境问题,“未富环境先污、未强资源先枯”的情况亟待解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法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百科全书”,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治工具,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的向往,是时代所需、人民所盼。

法典遵循“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从事隐私活动所须遵循的“绿色原则”,对传统民法秉持以个人利益中心的价值观进行了适度矫正。“绿色原则”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对隐私活动的总括性规定的地位和功能,以限制隐私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态环境影响方式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

建立“绿色条款”体系,确保民生福祉得以实现

我国当今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既源于绿色发展的理念贯彻得还不够全面,使生态环境问题成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也源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不尽完善,使国家提供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能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存在“短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绿水青山不仅是金山银山,也是人民群众健康的重要保障。”这些论述极大深化了传统民生理念、拓展了民生内涵、丰富了民生次,在生态文明新时代彰显与赋予了民生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环境利益。

首先是为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进行优质生态产品的充分供给和公平分配。法典第242条、246条、247条、248条、250条、251条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权属根基。

其次是承认和尊重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法典第325条对自然资源应“有偿使用”的原则性要求,完善了公共自然资源的配置方式,有利于避免公共自然资源无序开发利用导致的“公地悲剧”,维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价值。第326条明确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增设对物权使用施加环境保护的限制,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第346条明确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即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彰显了土地等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由此,自然资源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也是承载了“更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态环境。

再次是加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违法成本,以更严格的制度保障环境民生。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七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在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第1229条将环境侵权责任原因行为确定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第1232条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5条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费用承担的规定,在隐私责任以损害填补为指归的范围内极大加重了恶意违法者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第1234条和第1235条增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等规定,为法典与环境保护法有关公益协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奠定了立法基础。

法典通过助推实现公权与私权的良性互动的方式,积极回应环境民生关切,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准确把握法典“绿色原卿”“绿色制度”的内涵,是有效实施法典、发展我国环境隐私制度的重要前提。

【营商环境】

对营商环境及公司运营的重要影响

上海律协专题研究报告

作为一部具有鲜明国内特色的,虽然其名称中含有“民”字,但因为是规范全社会的基础关系,被誉为“公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规定公民私权利的同时,也对法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规制,故必然会对作为法人的公司的运营及营商环境产生重要影响。

由于条款过千,本报告无法面面俱到,现谨立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并结合公司日常营运的诸多方面,简要分析其对于公司运营的影响。

部分与优化营商环境

“法治是更好的营商环境。”是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础性,起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亦能对于优化我国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一、维护场主体平等,增强场主体法治信念

可以说,平等是的基调,产权平等保护是贯穿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产权平等保护能够增强境内外企业和个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信心和动力,是健康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

从权利主体看,不管是国资企业、民营企业、内资公司、外资公司、亦或是这种规模的企业、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一律对其权利平等、依法保护。从权利类型看,不论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人格权或是财产权、债权等等,都可以通过得到全面保护。

对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的主体隐私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有助于保障不同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在社会主义场经济下的平等地位,为各类场主体创造公平的营商环境,提供一个平等、良性的竞争平台,有利于帮助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民营企业等群体形成积极且稳定的场预期,从而为社会经济发展和场交易繁荣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二、帮助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

自我国物权法实施以来,对于流押、流质的效力一直是采取否定态度。债权人如果要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就必须经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或者是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与其协商并达成折价抵偿债务的协议。通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不利于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

为优化营商环境,对此作了慎重权衡,规范了关于流押、流质的相关问题,虽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抵充债权,但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若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债权数额的,债权人应当将超出部分归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反之,不足部分则应仍由债务人清偿。

在抵押、担保物的范围方面,此次将动产抵押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现动产抵押的范围已经扩展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在权利出质的范围方面,将应收账款进一步明确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这就为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各类收费权担保提供了制度依据。

另外,此次还新增了抵押财产可转让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更大程度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也有利于抵押财产的自由流通,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场的交易流通性。

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我国在立法面次对高利放贷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场正常金融秩序、打击“高利贷”“套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具有重大的引领作用。

三、对公权、私权的边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针对现实中“行使公权力导致隐私主体私权利受损”的问题,对公权力行使设置了明确的边界。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一个国家里公权力制度的运行秩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个国家营商服务环境的优劣好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策要以保证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策建设,把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反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划定了公共事务与个人事务的边界,为正确处理政策与场、政策与隐私主体关系的提供基本参照。比如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了政策部门的行政登记及收费职责;第二百一十八条对政策登记机关的信息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些规定都是在隐私基本法面设定了政策职能机关及其的法定职责,同时也保护了隐私主体的相关权益。

不仅是民商事主体在进行隐私活动时的基础,也是政策机关行使公权力、履行职责的基础。各级政策应当以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许可,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决定、执行和监督救济程序,不断增强我国法治政策的制度竞争力,同时也能够进一步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

第二部分对于公司运营的具体影响

节对公司资金融通行为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作为重要商事主体,对外借贷等资金融通行为也越发频繁,大部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或多或少的借贷,笔者认为的出台对公司借贷行为有以下几方面影响。

一、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新增“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可谓是本次关于借款合同章节的更大亮点,通过隐私的形式来禁止高利贷,在单独的隐私案件中,给予认定高利贷合同无效以明确的依据。毕竟启动程序有相对严格的立案标准,施行后,对于受到小额贷款公司高利放贷迫害的个人或者企业,理论上可以不依靠程序,也能达到隐私案件中维权的目的。当然,理论和实践会有一定差距,但是无论在隐私实践中,能否达到以上效果,起码已经通过隐私立法的形式禁止高利放贷。由此对于公司运营需要向民间游资借款时,也是一个重大利好消息。

当然,有了禁止高利放贷的隐私依据,在认定高利放贷合同无效时,也要视情况而定,不能以偏概全。一般此类合同就真实本金以及允许的利息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而超出允许的“高利”约定,是无效的。在颁布之前,各地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不应一律无效,此种判决已经突破了有关企业拆借合同无效的规定,进一步以法典的形式对法院前述隐私实践行为予以确认,在此不作赘述。

二、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问题

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此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这次改动,是将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金融机构等法人主体在内的所有主体。

这就意味着公司若作为贷款人,若与借款人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的,还可以根据前述规定,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是如果借款合同连利息都没有约定的,直接认定为没有利息。这就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谨慎对外出借资金,迫不得已出借资金时,也要务必对利息约定要明确、清晰,否则将面临资金被免费占用的不利后果,这就对公司日常的资金拆借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节对于公司涉及担保事务的影响

一、对于公司涉及保证责任的影响

(一)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很多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以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此次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将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修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担保法里两种保证责任的定义基本没有改动,连带保证责任仍是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一偿债顺位,无先后之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中择一主张债权;而一般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质,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偿债先后有顺序之分,债务人在先,保证人在后。两者更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个调整,笔者认为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故意模糊保证方式的约定,加之保证人不了解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不无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贷款需要,自己作为保证人签字画押的情形,同时也存在公司经营者个人举债时,用公司作为其保证人盖公章的情形,的上述调整,能促使贷款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严格审核合同内容,以趋近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达到诚实信用的效果。

(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调整

笔者认为这样的调整,实际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调整方向一致,也是为了变相降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风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要务必注意到这几个调整内容,倘若公司是保证人时,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风险较之前是降低了,而倘若公司是债权人时,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模糊表述保证方式和期间,避免公司的债权无法如愿所偿。

(三)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时保证的效力

而第六百九十六条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新规强调债权转让需以“通知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继续在原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施行后,对于存在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公司需尤为注意该问题。如公司为债权转让方,其应当在债权转让时书面通知保证人;如公司为债权受让方或债务人,其应当积极督促转让方及时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如公司为保证人,则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其有权主张不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还有其他调整内容,本文无法面面俱到,只能选择笔者认为对公司运营影响较重的几个点论述。

二、对于公司抵押事务的影响

(一)对“抵押物转让不需要债权人同意”的相关分析

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以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系对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颠覆,原物权法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即根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毋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只需知会即可。笔者认为,第四百零六条对于促进公司商事交易、债权债务处理,意义非常重大。

,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办理物权的过户登记或交付,大大降低了抵押人的交易成本。原物权法规定导致了许多公司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还清欠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关于抵押物的交易就无法完成。而第四百零六条在面为摒除此阻碍提供了上的可能性。

第二,第四百零六条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交易风险。第四百零六条允许在不注销抵押登记的前提下交易,免除了买受人的垫资风险与后顾之忧。原先买家在垫资给卖家涤除抵押权前,交易标的物就被法院查封的案例比比皆是,更后可能会落得一个钱物两空的结局。新制度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这种垫资后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风险。

第四,第四百零六条符合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这种存在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作为物权一旦登记即具有对世效力。即无论所有权人如何变动,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却不会发生变化。此原理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转让抵押物提供了上的法理支持。因此,只要承认抵押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效力,就应该肯定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过大,不利于物的自由转让,过度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达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第四百零六条在促进交易与财产转让自由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权利。

根据规定,抵押财产可直接转让,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另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适用或限制适用第四百零六条,或者利用另行约定的方式改变第四百零六条中的一些内容以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立新制度的同时,设定了一个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灵活性条款,使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将新制度变成一个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第四百一十六条的理解与运用

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款乍看不太好理解,但简单概括来说即: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为了确保基于购买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时限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后,出卖人的抵押权优先于该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人除外。此处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价款抵押权”的概念。

第四百一十六条对公司日常交易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即对于在先担保物权人的影响。实践中,在先担保权人往往可能因担心其债权不能受偿而可能过度保守,通常不支持债务人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新项目。然而,价款抵押权正是因其受偿顺位的特殊性保证了价款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进而增强了债权受偿的安全。

除此之外,通常情况下价款债权人多数系在标的物领域深耕多年,在债务人违约时,较普通债权人可更为顺利通过在场上转售标的物变现标的物的价值,实现其债权。对于在先担保权人即已经设立的动产浮动担保权人而言,其利益并没有受到削减,反而获得更好的债权保障,这种保障不是指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责任财产的增多,而是增加了债务人经营盈利的机会,利于债务的偿还。

三、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

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而与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是善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若相对人是恶意,则该越权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那么施行后,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如何确保与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有效呢?首先,公司应严格审查相关担保文件,包括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以及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更新公司章程、股东和董事名单等并与公开资料比对。其次,公司可以增加防御性条款,例如要求担保公司承诺其已根据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内部决议,并对此设置违约救济条款;将担保公司内部决议作为担保合同生效的前提或者主合同义务履行的前提;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承诺其已获得公司授权,必要时,可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次,公司可以变更交易模式,将担保公司变更为债务人之一,变担保为共同债务。

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如何防止公隐私定代表人提供越权担保呢?首先,公司应当强化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并强化公司对外授权管理制度。其次,公司应完善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细化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规范。

一、新增“中介合同”概念

将现行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居间合同”这一概念,虽然由来已久,但目前的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不规范使用的情况。例如,一些房产中介公司在未出台前即直接使用“中介合同”这一概念;再如,部分公司从事贸易活动时,混淆“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概念,或者简单地使用“委托合同”来代替“居间合同”,虽然居间活动的本质也是一种委托,但直接使用“委托合同”来规制居间活动,仍然会存在约定不明或条款不恰当等问题。

本次将“居间”这一措辞修改为“中介”,充分考虑到大量房产中介企业涌现的实际情况,“中介”这一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同时也更加便于其他不是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公司理解和运用“中介合同”,避免混淆使用合同类别。

二、未促成交易时,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

现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实践中,居间人因居间活动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花费一般不会很高,因此在颁布之前,居间合同如没有特别约定必要费用的支付条款,居间人主张该部分费用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从实务中来看,若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一般也不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例如,房产中介一般在促成合同成立后,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一些帮助委托人规划贷款方案、办理贷款手续的“贷款中介”,也是按照委托人贷款收到的金额收取相应比例的服务费。

然而,随着的颁布,第九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中介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看出,其重要的变化在于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约定中介活动产生的必要费用。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有具体、明确的合同约定,中介人将有权直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必要费用,明显降低了中介人的举证责任,从合同履行以及隐私协商的角度增强了对中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委托人“跳单”的处理方式

现行合同法并未对“跳单交易”行为作出具体规制,但“跳单交易”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一旦出现“跳单”,中介人不仅丧失了原本的报酬请求权,还很可能损失前期投入的成本。的出台,为中介人提供了有力保障。第965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在正式实施后,对于合同双方恶意“跳单”,绕开中介人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中介人仍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费。这一规定是对中介场作出的必要规范,维护了中介场的合理交易秩序。但是,若委托人拒不支付中介费的,中介人提起协商,则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委托人绕开中介人订立合同,实践中需要中介人尽量保留中介活动相关证据。至于中介人的举证具体应达到何种盖然性标准,可能需要后续的隐私解释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明确。

上述两个规定不仅是对中介人履行合同的保障,也从制度上规范了中介场,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作出了扶持,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些企业陷入资金困难问题。一方面,对于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来讲,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前期投入,而是否能够收到服务报酬存在不确定性,其经营行为具有一定射幸性质。出台后,通过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即便更终未促成合同成立,至少也能保证中介人收回前期成本。另一方面,针对“跳单”这种恶意损害中介人利益的行为,为中介人收取报酬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便于中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稳定中介场秩序。

此外,由于中介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委托合同,故在这一章的更后新增了一条兜底条款,即“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形形色色的中介活动,一旦相关规定出现空白,则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为中介合同的履行乃至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据。

第四节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影响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和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物业服务场一方面繁荣发展,一方面乱象丛生,导致近年来围绕物业服务方面出现的相关纠纷数量大幅增加,比如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不明晰、物业合同约定不清等引发的纠纷等。新增的“物业服务合同”专章,是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基础依据。本文择其重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更倾向于保护业主的利益,将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组成部分的“服务承诺”增加了前缀,即“有利于业主”,实际是填补了漏洞。施行后,物业服务人通过公开作出的承诺的方式来减少自身义务、侵犯业主权益等行为,将被明确禁止。

二、物业服务人的定期报告义务

在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纠纷中,还有一部分是业主不满意物业费较高,而物业服务欠缺,或者业主认为维修资金使用不明晰的情况。因此,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定期信息公开和报告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这一规定将是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人勤勉尽职的重要依据,值得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避免因自身的疏漏导致和业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协商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在以往的实践中,一旦发生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情况,物业公司很可能直接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逼迫业主缴费,甚至一些物业公司制定的合同中直接约定其有权采取这类措施。实际上,并非所有业主都是恶意拖欠,有时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业主无法按期缴费,比如今年的新冠疫情,发生很多人被隔离在家中甚至在外地的情况。对于一些无法通过网络缴费又隔离在家的老人,这无疑是雪上加霜。此外,在现代社会中,断水、断电等措施无疑会给业主设置诸多障碍,但即便发生协商,业主也很难举证因此导致的损失,或者金钱损失的金额很小,久而久之,业主愈发难以和物业公司抗衡。

因此,专门对此加以规制,明确禁止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保障业主的基本居住权利,同时也能促使物业公司的服务更加规范化,防止物业公司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业主权益。

四、“高空抛物”相关的物业服务人责任

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比照现行侵权责任法,在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中,除了增加了禁止高空抛物的原则、明确补偿人的追偿权、增加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之外,特别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加以明确,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实践中,一些高的业务希望在自家阳台外安装栅栏,以防止自家物品掉落或儿童跌落,但很多物业公司为了所谓小区的美观性,禁止业主安装栅栏,一旦发生儿童从阳台跌落的情况,不只是跌落的儿童面临生命危险,也极有可能损害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施行后,物业公司不仅无权阻止业主为保障自家安全安装阳台栅栏,更应当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节对公司订立合同的影响

除前述新增关于中介合同的内容外,还对原合同法中部分内容作出修改,该等修改与公司在商业往来中如何订立合同息息相关。

一、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升级”

显然,在原合同法及其隐私解释的基础上,首先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新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而非仅限于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范畴。该等新增内容可以包括交货内容、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条款等等。

其次将“不合理”作为衡量涉及“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基础,即并非一律将此类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而是施加了一个“不合理”的限定标准,换言之,如该等格式条款既合法又合理,其内容应属有效。

因此,实施后,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设计格式条款时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如对文字、符、字体采取加粗、划线等标识)对条款内容予以提示或说明,避免合同条款无效;并且公司在设计格式条款时还需注意条款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即使对方提出格式条款无效主张,公司亦能提出有效抗辩。第二,如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接受一方,其可以依据“升级”后的格式条款新规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而吃亏。

二、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

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规定。其中,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一条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五百一十二条还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确立规则。

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电子合同以及电子交易的书面形式属性,电子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和交付时间。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赋予了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无二的地位,确保今后公司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线上交易有法可依。公司亦可依据的规定来完善其现行使用的电子合同条款内容。

三、正式规定了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过去,虽然我国理论法学界一直承认预约合同,但合同法始终未对此予以规定,直至更高人民法院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才首次使用预约合同的概念。

而则正式确立了这一概念,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显然,的定义赋予预约合同以独立合同的地位,其与本约合同相互独立,违反预约合同也非承担本约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承担独立的违约责任。

因此,关于订立预约合同,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需注意以下几点:,公司在谈判、磋商时应慎重考虑框架协议、意向书的条款设定,如仅是初步合作构想,切勿作出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的约定,以免合作未达成而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节代位权新规对公司的影响

原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内容规定于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而第五百三十五条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较而言,对代位权的规定进行了以下明显调整:

显然,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而言,代位权新规的实施将更加有利于其行使债权。一方面,允许代位权行使范围包括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意味着公司可以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等直接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债务人即使采取与次债务人勾结串通、虚设长期债权的做法亦难以再逃避债务,因为公司可以直接对该等长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总而言之,代位权新规赋予了债权人更大的自由,实践中可有效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七节对公司清算的影响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对公司清算作出了有别于公隐私的规定,两者的区别将对公司清算产生影响。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公隐私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隐私解释二第十八条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公隐私及其隐私解释的规定以及以往隐私实践,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董事或控股股东。

而第七十条、二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的规定,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一律为董事或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而非股东)。

显然,与公隐私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并不一致,那在正式施行后究竟应当以何为准呢?事实上,这两规定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并不能简单以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而应追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理去讨论。由于股东仅承担出资义务,而不承担实际经营管理义务,没有掌握公司的经营、财务信息等(股东即使行使知情权亦需要董事会的配合),因此将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相反,董事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身份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公司解散时具备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能力。

因此,在施行后,公司如进行清算,其应当选择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或组成清算组(无论公司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

二、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

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出台后,实践中如公司面对清算后剩余财产应如何处置呢?虽然公隐私和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问题略有不一致之处,但目前通说观点认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另有规定”的情形即指公隐私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因此,公司仍应优先遵循适用公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对公司内部管理的影响

一、新增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以往,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他人造成损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当员工在事故中负有较大责任时,用人单位如何追偿,面一直未予明确。

而千一百九十一条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追偿。”

但需注意的是,这种追偿权并非可由公司任意行使。仅当员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公司方可行使该权利。否则,仍然是按照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则承担员工职务侵权的责任。

二、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

从维护员工人格、尊重员工隐私、杜绝职场性骚扰等方面出发,对公司从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要求,彰显了的温度,主要表现在:

第四编系统阐述了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其中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隐私主体的人格权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隐私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员工精神健康和性骚扰问题是目前我国职场中亟待关注解决的重点问题。在出台这方面规定的背景下,公司如未尽到要求的反性骚扰义务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公司一方面应尽快建立反职场性骚扰和加强员工精神健康保护的规章制度,通过事前预防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应完善对职场性骚扰的追究问责制度,如设置合理的调查投诉制度,对违反制度的不法员工严惩不贷。

三、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据此,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享有对租赁场所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实践中,若出租方拒绝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租给承租方,公司作为承租方有权以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向承租方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公司遭受的损失。

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作为新国内部以法典命名的,它的颁布与施行,将从多方面对公司的运营产生影响。同时,它的诞生代表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一步落实,是我国迈进安康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标志。

本课题参与人(排名不分先后):

屠磊王竞周维能

【知识点】

法典中的49个重要知识点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隐私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隐私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十九条)

3、成年人也会成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隐私行为能力人,实施隐私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隐私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隐私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隐私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百一十一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隐私责任

因保护他人隐私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隐私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隐私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隐私责任。(百八十四条)

7、协商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隐私权利的协商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商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百九十一条)

二、物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9、新设添附制度

10、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11、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12、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14、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三、合同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16、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20、“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不用怕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款)

21、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为落实党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人格权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22、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规定完全隐私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千零六条)

23、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

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千零一十条)

24、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千零一十七条)

25、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千零一十九条)

26、“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隐私责任

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隐私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千零二十五条、千零二十六条)

27、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千零三十二条、千零三十三条)

28、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千零三十四条至千零三十九条)

五、婚姻家庭编的8个重要知识点

29、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

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千零九十八条项)

30、收养有漏洞,法典来护航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1、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法典规定了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千零七十七条)

32、想离婚又多了一条径

针对离婚协商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协商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34、离婚负债多,来辨析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法典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千零六十四条)

35、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法典将现行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3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千零七十三条)

六、继承编的6个重要知识点

37、扩大遗产范围

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千一百二十二条)

38、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千一百二十五条)

39、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千一百二十八条)

40、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千一百三十六、千一百三十七条)

41、废除公告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告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千一百三十五、千一百四十一条)

42、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千一百四十五条)

七、侵权责任编的7个重要知识点

43、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千一百七十六条款)

44、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千一百七十七条)

45、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千一百八十五条)

46、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47、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千二百一十九条、千二百二十六条)

4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千二百三十二条、千二百三十四条、千二百三十五条)

49、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千二百五十四条)

一、法典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二、什么是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亲为父母,子为子女。亲子关系根据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拟制的亲子关系,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三、亲子鉴定的程序是什么

1、身份证明

亲子鉴定流程需要当事人需提供身份证、孩子的出生证(或户口)等证明身份及其相互关系的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1寸或2寸同一底片免冠照片3张。我们将在采样现场查验身份证件。如果小孩无任何证件,可出具正式鉴定报告,但报告中不涉及孩子无姓名。

2、缴费采样

亲子鉴定流程按相关规定缴费;所有被鉴定人都必须亲自到现场由我们的专注人员进行取样,留下指纹及拍摄照片作身份证明,取样时需有合法证人在场。

3、鉴定

亲子鉴定流程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及委托书后,开始实验鉴定。

4、结果反馈

亲子鉴定完成之后,出具鉴定结果报告,并由委托者本人签收。

相对于个人鉴定,隐私鉴定具有公开,收费高等特点。一般选择亲子鉴定的委托人只是想知道孩子是否是自己的,以便有个说法,有个安排,并不想把这种事闹大到法庭上,因此,参加个人鉴定足矣。但某些特殊的场合依然需要进行隐私鉴定,如遗产登记、户口登记、出国办理等。

以上关于“民法亲子关系的特点”的全部内容了,想要了解更多亲子鉴定相关资讯,请继续关注安康生物。

以上关于“民法如何保护亲子关系”的全部内容了,想要了解更多亲子鉴定相关资讯,请继续关注本站

非特殊说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地址:http://jianshuixian.yuefachezhuang.com/news/1587.html

评论列表

发表评论

  • 昵称(必填)
  • 邮箱
  • 网址